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行为以其稳定的概念特征长久以来一直成为我国行政法学领域研究的重点,理论研究往往侧重于法规范约束下的行政行为形态,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关系为视角的研究相对较少,而且在现代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已非单纯的双向关系,依靠行政行为理论已无法应对与解决现代行政管理中产生的风险与问题。即使是一个合法且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实现公益的过程中,其行为方式及结果也有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种影响单以行政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是无法获得法规范的承认与救济的,如果以公法权利概念分析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地位,以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重述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的合法权益将获得一种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的资格,从而使行政过程不再局限于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成为行政需考量的内容之一,无论是理论的需要还是实践的压力,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命题。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以法关系的角度论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态,以期补充行政行为形式社会形成力的欠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规范体系,请求权作为民法上的基础概念,指的是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将其引入行政法是否可行?在行政主体有能力单方作出强制性的行为时何以能与相对人之间构筑一种请求与被请求的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将请求权适用至行政法领域的制约因素是公法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非对等性,而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使得在地位不对等的主体之间也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可能。《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及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在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辐射之下相对人并非仅是行政的客体或仆从,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其出于权益保护的需要当然可请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有其成立的宪法正当性,但是《宪法》条文构成概念的不确定性限制了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的实证效果,《宪法》之下的行政法规范成为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作为一种公法权利,是指公民请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表明了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其代入行政法研究领域不仅可以弥补行政行为理论的不足,也可以宪法得动态的实施效果。权利的实质内容是利益,行对人提起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法规范满足其利益实现的需要,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规范何以能成为个人维护利益的工具,原因就在于行政法规范的个人利益保护目的。本文将以德国的公权论与基本权利理论为分析概念并结合我国的宪法及行政法规范,研究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成立的前提、规范基础及在请求权成立的情形下行政主体对应的行为内容,并最终得出结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同样具有请求与被请求的权利因素。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作为一种公法权利需要司法上的救济制度担保其获得实现,但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进行结构性分析,其着眼点仍然在于法与行政的关系,侧重的是对公法秩序的纠正功能而不能充分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在救济相对人行政法上的行为请求权上的意义上存在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