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征收的私权保护

来源 :大连海事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lq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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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征收是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统一的制度,其征收的对象,是私权对象,即私人或者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动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权属性,但是这一公权的行使及其条件又必须受制于私权保护,由此必然产生和需要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与博弈。
  征收是政府公权力的行使,但被征收人享有的私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政府的公权行使,不能仅由政府公权力的单方行使而可以完成全部或者整个征收过程,这就是对被征收人私权保护的意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相关立法的亮点分别为合理补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的规定。美国立法对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征收制度的合理运行,以及在此基础上设置完善的征收补偿制度来保障私权。与美国征收制度相比,我国政府在进行征收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被征收人缺乏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我国的征收制度缺少实现协商程序。德国设置严格的不动产征收程序来保障私权不受侵犯。德国不动产征收制度通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征收决议的方式给予征收行动更多的自由决定权,又赋予不动产征收机构最终裁决权,在最大限度维护协商原则的基础上保证不动产征收快速高效进行。德国不动产征收的制度在补偿范围、补偿方式以及补偿额度方面较为先进,但德国的市场价格补偿制度难以被我国借鉴。日本的不动产征收的程序包括事业认定和征收裁决两个重要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合理合法完成征收的必经程序。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统一规定不动产征收的补偿时间和补偿金额的确定时间并增设概括性条款,扩大补偿范围的空间。
  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是被征收人依法知悉和获取政府有关征收决定的权利,属于知情权中的“知政权”。知情权与政府征收的信息公开义务相对,是通过政府的行政性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并被纳入“行政法”即公法的范畴,但是从知情权享有的主体及其内容和目的上应当归入私权,属于私人自由的一部分,是对政府征收决定权的一项重要的制衡权。在政府享有征收决定权的同时应当赋予被征收人知情权加以制衡并防止其任意和滥用。
  协议权是被征收人作为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在征收中基于自己的财产所有人地位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征收不是没收,不是强制被剥夺和无偿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征收人也不是违法行为人,在征收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征收具有政府公权力决定和行使的强制性,但是不能完全剥夺被征收人的主体地位及其自由意志,而需要在一定征收行为上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被征收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在没有取得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和实施一定的征收行为。
  不动产征收人的补偿权是被征收人在征收关系中享有的最基本的私权,无补偿即无征收。补偿权首先是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补偿权作为被征收人对抗或者制衡政府征收的权利,又是一项请求补偿的权利,即被征收人在征收中既享有补偿获得权,也享有补偿请求权。补偿获得权确定了被征收人接受补偿的合法地位,而补偿请求权则构成被征收人与政府对征收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和协议的正当性根据。补偿权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整体。
  不动产征收的安置权是补偿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一般补偿权不同,安置权不是直接对被征收的不动产的价值补偿,而是对被征收人因不动产被征收而在被征收的不动产价值以外产生的损失或者必要条件的一种附加或者增加的保障性补偿,是全面实现被征收人补偿所不可缺少的一项权利内容和形式。
  权利的私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是公力救济不足的必然自我权利救济要求和表现,不论立法是否承认,都必然客观存在。被征收人享有的救济权,是作为公力救济的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或者仲裁权,而事实上存在的对抗征收的“私力自助行为”,客观上具有制衡征收中公权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的作用,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私权”救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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