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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合作性、地域性和综合性是其突出特点。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它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初的产业合作化运动,经历了形成发展、改革调整、发展完善和稳定创新四个阶段。我国在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先后制定和修改的四部宪法中,均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有权的规定,确认合作社所有制是我国主要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实现了土地从私有逐步向集体公有的过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宪法保护并不十分有力,也走过不少弯路,确认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营体制,妨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随后,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宪法的四次修订中,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方式不断创新,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到“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在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及权属关系规定模糊、成员资格界定不清,该组织往往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其独立性和自主权得不到保障。在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运作经营机制和管理约束机制的缺乏,也使得个别地方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异化为村干部化公为私、中饱私囊,损害农户利益的组织,引发出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基于此,本文提出首先应当完善宪法和法律法规,对有关条文进行修改,明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按照宪法制定专门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法》,具体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运行。在条件成熟的地方探索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通过折股量化,明晰产权,调动农民股东的积极性,增强集体经济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次,借鉴浙江省关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要求各地进行探索实践,以期进一步丰富和深化村集体经济所有制理论;最后,提出完善保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司法保护,从而为新农村建设的推进提供全面和完善的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