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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复抵押的情形下,每个抵押权人都希望自己能够优先受偿更多的抵押物变卖价款,但是抵押物的价值有时无法满足所有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引起数个抵押权人的纠纷,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的局面。抵押权顺位的确立恰好迎合了上述需要,不仅为后顺位抵押权人提供了风险预警机制,而且有利于充分实现抵押物的经济价值。然而,《物权法》第199条对于抵押权顺位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未考虑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不同和“善意第三人”对抵押权顺位制度的影响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界定。同时,浮动抵押中也存在抵押权顺位的实现问题,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要求我们应注意结晶前后适用不同的规定。另外,在前的抵押权因某些原因消灭时,会引起抵押权顺位的变动,此时后顺位抵押权是升进还是固定,各国存在不同的规定,包括次序固定主义和次序升进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应在分析二者的利弊之后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例。抵押权的顺位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既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和让与,又可以抛弃,法律应给予抵押权人一定的支配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但是只有《物权法》第194条对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和抛弃作出规定,抵押权顺位的让与便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法律效力上还有许多应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抵押权顺位的处分制度加以规范。本文尝试对《物权法》第199条稍作修改,以便在实践中更清晰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