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作为新型担保方式的认定与担保实现

来源 :熊冠颖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izhi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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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速的不断攀升,民间融资需求也日益旺盛,由此出现了处于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另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以担保债权之实现的新型担保方式,本文将此种合同类型称为“担保型买卖合同”。作为新出现的合同类型,司法实践在审理初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审判中对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不清,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南辕北辙。最高院也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于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24条就是最高院应对此类纠纷而专门设立的,为各级法院提出了审判的指导路径。但由于司法解释对合同性质问题的规避,未能解决担保型买卖合同在司法审理中法律适用及性质认定混乱的问题。本文主要运用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担保功能之实现进行辨析和深入研究。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五大部分。第二章为问题的提出,简要介绍了案情和法院的裁判观点,分析总结出担保型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概述,通过分析实践案例的共性特点,总结归纳出此类合同的定义、特征,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探究规制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沿革路径,按照出台时间依次分析各法规的具体内容及其出台所代表的立法态度和意义。同时辨析了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异同。第四章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认定的现有学说进行辨析,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得出此种合同同时具有买卖和担保的属性,是一种具备债权性质的新型担保方式。为应对司法审理中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识别难问题,本文第五章提出了两个维度的认定标准。根据笔者观点将担保型买卖合同界定为新型债权担保方式后,第六章探析了此种新型担保方式的担保功能之实现。依据是否进行了公示程序分类探讨,未进行任何公示程序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债权人相同;备案登记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不具有物权对抗效力,债权人也无法据此向他人主张优先受偿;预告登记因具有“债权物权化”的效果而产生对抗性,认定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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