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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以资源和权利为中心的契约也得到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到来的还有契约责任所暴露的不足,以及各民事主体利用欺诈、不正当竞争、恶意磋商、无权代理等一系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损害他方利益,怎样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调和这方面的矛盾,是当今法律规范的一大难题。按照传统的法律规范,只是规定合同成立及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的合同订立过程中,本着缔约自由原则,法律并无太详细、系统的规范,而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萌芽是:古罗马时期,其规定了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两项基本制度;而对其从历史和理论的角度系统论述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这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一大重要发现。首先是德国从立法上加以确认,之后由瑞士、希腊和意大利等国继承,并进一步发展和传播,乃至于影响全世界的民法体系,作为我国契约规范的准则,我国《合同法》也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律作为依据,法官肯定会更加规范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然而我国不完善的立法现状造成司法实践上的诸多困难,如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因此,基于司法实践上的要求、基于客观法律不足的事实,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而完善立法必须先弄清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类型化,使得立法有所依据,在了解国外立法后,对国内立法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意见,这就是本论文的基本框架和目的。本论文由五个主要部分构成:首先,通过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现状进行介绍,分析其中的缺陷所在,从而引出问题。其次,介绍国外立法的发展和相关制度,在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足和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其中可以借鉴之处,并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体系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再次,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在讨论国内主流四个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基础上来分析其性质,并充分阐述其构成要件。第四,按照合同是否成立、按照损害信赖利益的缔约过失原因两个分类标准出发,对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做了区分,此部分重点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化。最后,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使缔约过失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加规范和明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