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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一词最早出现在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2004年龙宗智教授把我国刑事证明模式总结为“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自此,印证规则一路走俏,成为我国理论界研究的热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将印证规则全面规定于各类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中,印证规则在司法证明中的地位得到权威确认。然而由于规范体系的不完善、印证规则自身的局限、印证理论的不充分,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包括在“一对一”证据案件中存在适用盲区;实务中常与“佐证”、“补强”等词语混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时,庭上翻供翻证采信难、印证的合理限度不明,审查案件证据是否充分时,过分依赖直接证据、以及印证过程中倾向于有罪证据的简单叠加、忽视合理怀疑的排除等。眼下,理论界沉醉于“印证模式”的存废之争,以及新的证明模式的探索,却很少将目光投入司法实践中印证规则面临的适用困境。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在印证理论的基础上,对印证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通过技术性分析找出解决对策。 本文除了引言以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全文共三万五千字。 第一部分对印证的含义进行考证,并对印证的内容进行解读。对于印证的含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无规定。理论界代表性的观点有龙宗智教授针对印证字面含义进行的分析,以及李建明教授着眼于印证的作用和功能进行的定义。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印证”应当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有无相互支持的证据、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包含同一信息(能否相互印证),审查判断单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予以采信,以及根据全案证据判断时是否清楚、能否认定的一项规则。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时的印证规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特殊言辞证据的印证。二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的印证规则,全案证据无非就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证据形式,印证也无非就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印证以及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 第二部分对印证规则在实践运用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印证规则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印证规则适用的盲点。即印证的机械化使用,导致在很多“一对一”证据对立或者翻供(翻证)的案件中,印证规则丧失用武之地,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难以认定。二是印证规则适用的误区。由于我国缺少系统的证据规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佐证等词语混用的情况很多。三是印证规则适用的困局。印证的外部性、客观性、可验证性等特征使得事实认定者对印证规则过于迷恋,在评价单个证据时,出现庭上翻供(翻证)采信难、印证的合理限度不明的问题;在评价全案证据是否充分时,出现“有罪证据的机械叠加”,事实认定结果“重证成、轻排疑”的倾向,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三部分对印证规则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实践中,印证规则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除了印证规则自身的局限性(必须有两个以上包含相同信息的证据)以外,还有印证与心证的分离(对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排斥),以及制度性因素的困扰。困扰印证规则适用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等。前者违背印证规则应当遵循的自然法则,直接导致相互印证的证据出现叠加性错误。后者难以为印证规则提供程序性支持,导致印证证明难以有效完成。 第四部分针对克服印证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只有系统的、合理的规范印证规则才能走出印证的误区。只有注重链集印证的开拓和运用才能打破印证规则适用的困局。只有结合心证才能扫除印证规则的盲点。只有完善程序才能保障证据有效印证,完成证明。这四个方面互相作用,就能够确保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以及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时,更加准确、科学、正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