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关系互动性之研究——基于罪与非罪界限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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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罚这一对现象古已有之,源远流长。在与人类社会相关的问题中,“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始终被叙述着,无论是犯罪与刑罚的本质问题还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种种形形色色的方式予以回答。因为犯罪和刑罚是关涉整个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问题,是与人类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密不可分的,是与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切实保障相联系的。当下,在接续西方启蒙时代的罪刑关系研究的前提下,我国对犯罪与刑罚的研究也日益繁荣,而这种研究是以犯罪为中心进行的,即对“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理解绝对化——犯罪决定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由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引起了一些悖论,最明显的是当前在我国一方面相当多的法定犯罪名处于闲置状态,而另一方面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刑罚处遇,社会的治安状况堪忧。面对如许问题,我们需要考虑,罪圈的划定究竟以何为标准,以犯罪为中心的罪刑关系是否适合于所有的刑法阶段,于是在考虑当下国情和刑法固有属性的前提下,我们对犯罪与刑罚以及罪刑关系进行全新的考察和研究,得出犯罪与刑罚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互为决定性因素的关系,即罪刑关系具有互动性,而非单纯的一方决定另一方的单一关系。尤其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时,罪刑关系应该坚持:立法阶段,“以刑定罪,由罪及刑”;司法阶段,“以罪定刑,由刑制罪”。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更侧重于对立法阶段罪刑关系的研究,期望通过这种研究对现存问题之解决或解释有所裨益。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分为三部分,三部分又分为四章来论述。以下分而述之: 首先为前言部分。介绍了罪刑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并就目前罪刑关系的研究现状以及当前国情下我国罪刑关系所面临的困境做了简要说明,且就此困境提出笔者的研究设想。 第一章为罪刑关系的概述。首先,以罪刑关系要素的重要性为分类标准,对罪刑关系的历史轨迹做了比较详细的说明,指出罪刑关系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在复仇时代和威吓时代,罪刑关系是以刑罚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在法律体系中,对于刑罚种类的规定是主要的,而对于犯罪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统治者重视的是刑罚,而非犯罪,甚至在当代认为是民事违法的行为亦适用刑罚。在博爱时代和科学时代,罪刑关系则以犯罪为中心进行建构,这种罪刑关系以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核心,充分体现罪刑关系的法定化、罪刑关系的均衡化。其次对当代罪刑关系进行了说明,而又主要对我国当下罪刑关系的研究做了详细说明,指出我国现行罪刑关系研究的主要内容。我国罪刑关系仍然以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为核心,且将犯罪细化研究,分为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或者是分为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三个侧面),相对应的刑罚分为预防之刑和功利之刑(或者是客观危害之刑、主观罪过之刑和人身危险之刑三个侧面),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的对罪刑相适应做详尽探讨。再次对现存罪刑关系的存在意义以及其产生的现实问题进行说明。现存罪刑关系研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犯罪的细化研究对理论和实践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西方语境下以犯罪为中心,忽视刑罚自身特性和犯罪所寓居的社会环境的研究使得此种罪刑关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第二章为对罪刑关系的认识理论背景和前提的阐述。首先指出罪刑关系研究要考虑法律制度的构建目的——实现人生幸福,而要构建这种制度必须要建立在我国当前的国情语境下,充分考虑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缺乏而行政资源过于丰富的现状。这种状况决定了我国目前犯罪圈的确立不应该太宽。其次说明了罪刑关系是寓居于刑法学范畴的,指出罪刑关系的研究要在刑法的范围内研究,刑法的特有性质是认识罪刑关系必须要了解的前提,唯有了解刑法的特性,才能更好的理解其涵盖下的犯罪与刑罚,从而真正理解罪刑关系。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的特质在不同的国情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 第三章是对罪刑关系的全面说明,即对罪刑关系互动性进行详细阐述,本章是全文的重点部分。首先对罪刑关系之刑的本质进行说明,指出以往关于刑罚本质研究的不足,明确刑罚本质应在刑法的范围内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刑罚的本质在于其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最后性和必要性。其次对罪刑关系之罪的本质进行说明。对现存犯罪本质的文献做了简要梳理,并评析了国内外诸种犯罪本质,详尽说明了犯罪应该在刑法范围内区分于其他违法行为,说明犯罪本质的分阶段性,指出“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另一种角度理解,即在立法阶段,刑罚的种类和范围决定犯罪的种类和范围,从一种相对宏观的角度确立了罪刑关系的原初起始形态——以刑定罪;在司法阶段,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之本质,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是犯罪,并根据犯罪来决定刑罚的度量——以罪定刑。最后,结合现存研究对罪刑关系进行全面说明,对“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进行重新诠释。罪刑之间的本质关系在犯罪的本质部分已经有所涉及,即犯罪与刑罚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没有单纯的犯罪决定刑罚也没有单纯的刑罚决定犯罪,只是在刑法适用的不同阶段,二者发挥的作用不同。本节进一步指出在立法阶段首先刑罚手段的种类范围决定犯罪的种类范围,而后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度、刑量;在司法阶段首先根据刑法确定犯罪,而后根据犯罪来量定刑罚,同时在罪与非罪难以界分的疑难案件中,通过考虑刑罚量并结合同类罪名系统来思考是否需要定罪或定何罪。第四章旨在说明罪刑关系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相对具体的适用,即罪刑关系互动性在实践中之运用。由于我国现存罪刑关系中对犯罪决定刑罚的详尽细致的研究,本章重点讨论了在立法过程中刑罚对犯罪的决定作用。首先确立刑罚的手段和范围,根据第三章刑罚本质的说明,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制裁手段中,真正的刑罚手段为自由刑、身体刑、生命刑,罚金刑不具有刑罚所要求的最后性、必要性、严厉性的特征,并指出行政制裁措施中劳动教养等剥夺自由的手段为实质的刑罚手段。其次根据刑罚的手段来确立犯罪圈的大小,凡是与刑罚手段的严厉程度不等的行为都不能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凡是刑罚手段调整无效的主体同样也不能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最后为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基本观点是罪刑关系是互动关系,并强调了在不同阶段罪刑关系的中心要素不同。 本文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着重指出罪刑关系是相互的,犯罪和刑罚在不同的法律适用阶段具有不同的地位;明确提出在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应该坚持:立法中“以刑定罪,由罪及刑”;司法中的“以罪定刑,由刑制罪”。鉴于我国当前“以罪定刑”观点的普遍性,立足于罪与非罪界限的判断中刑罚的重要性,本文侧重对立法上“以刑定罪”的分析,对刑罚的种类以及犯罪圈的确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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