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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民法领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予以界定。而《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适当补偿。”此条文是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并形成了以《通则》109条为中心,以《意见》第142条以及《解释》第15条为补充的救济体系。此救济理论主要运用公平原则,认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侵权人没有承担能力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对于以此为中心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和救济存在颇多争议。一切争议的起点都源于法律概念的缺失,因此本文从见义勇为的民法界定入手,在理清概念的基础上,讨论见义勇为的定性和定损问题,希望能够找到更加合理的补偿机制。在本文中,笔者运用了案例法、比较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阐述了见义勇为者损失救济相关理论以及完善建议。文章由导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由于民法上并没有将见义勇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予以准确的界定。因此,文章主要是通过对一些地方性条例中见义勇为行为界定的研究,并运用抽象概念加具体列举的方式,探讨见义勇为的准确定义。之后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概念进行比较,以加深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理解和认识。第二部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对于见义勇为的性质,业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侵权行为说、制止侵害说、行政救助说等。笔者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入手进行分析,通过对两者联系和区别的讨论,认为见义勇为不能简单地归入无因管理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依照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存在侵害人进行分类。对于没有侵害人的宜归入无因管理,而有侵害人的制止侵害行为则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同时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从而得出结论:见义勇为行为不能被单一的理论完全调整,应该综合无因管理理论、侵权行为理论等相关学说,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得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整不存在法律上的空白。第三部分,见义勇为行为定损问题。本部分是文章重点研究的章节,结合具体的案例,对于没有侵害人的危难救助型见义勇为、有侵害人的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进行了分别研究,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研究了不同类型的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问题,从而形成了对救济机制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