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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只有纯粹的公诉权而没有司法权效力的检察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根据列宁的检察权理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把检察机关作为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与同级行政机关和法院具有同等宪法地位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作用,将非法证据诉前排除权赋予检察机关,通过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使非法证据不能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这既彰显了程序正义、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同时影响到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本文立足于我国检察实践,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诉前排除的概念,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诉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配置与完善四个方面对我国检察机关诉前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研究,以期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章,介绍非法证据诉前排除的含义与内容。诉前排除包括排除主体、时间、对象、步骤、结果等五个方面,其具有及时性、主动性、兼容性以及准司法性的特点。诉前非法证据排除相比庭审排除有其自身的优势及价值。第二章,介绍审查批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通过依职权审查证据材料以及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获得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并进行调查、确认。对于确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第三章,介绍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通过依职权审查证据材料以及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获得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调查及确认以印证方式为主,在将来可考虑用听证会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对于确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批准起诉的依据。第四章,介绍非法证据诉前排除的制度配置与完善。非法证据诉前排除必须辅以各种完善的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中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非法取证行为查处机制,前者旨在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后者则是对于发生非法取证行为后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理,二者各有侧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