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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作为海上保险法一项传统、独特的制度,是海上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基础。海上保险法之所以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全面披露信息的义务,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不会因被保险人的欺诈或疏忽行为而在不清楚保险标的情况及其危险状况的情况下承担风险责任,以改变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掌握信息而造成信息弱势地位。但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增强了保险人掌握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以及控制风险的能力,由此海上保险交易双方的地位差异有明显改善。但同时保险人也可能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随意提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抗辩,行使合同撤销权,意图推卸其赔付责任。不论是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还是保险人滥用抗辩,都有悖于其保险分担风险的本旨,违背最大诚信理念。如果告知义务制度不科学、不合理,保险业就无法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因此,研究海上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促使被保险人、投保人善意履行告知义务,限制保险人的不当抗辩,非常有必要。本文研究的目的是探讨告知义务的合理构建,用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在告知义务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为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规定的修改提供参考建议。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简述了学者对告知义务理论基础的探讨,并对上述学说予以评价,由此引导出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即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有助于探求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第二部分论述了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要求,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的内容范围与方式、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告知的履行标准与免除事由。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包括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保险经纪人,这些告知义务人均要以法定履行方式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而且告知义务的履行必须有一定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告知义务还可以被免除。第三部分探讨海上保险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其主要法律后果。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而且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尤其表现在保险合同被撤销时所产生的后果。第四部分论述了海上保险中主体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对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总体上趋于合理、公正。我国海上保险法对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但有很大的不足,需要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主体违反告知义务时救济方式的规定进行完善。最后,基于上述论述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建议,作为本文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