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当前的国际投资环境下,中国国有企业积极利用国际机制,化解投资争议,获得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救济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放眼全球,国际投资领域活跃着来自世界各国的国有企业。政体和经济体的差异,使各国对国有企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定位。即便是同一社会性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态度也因时而异。仲裁实践中,提请一起仲裁案,首先要符合管辖要求,而主体适格是判断管辖权的第一步。具体而言,须判断国有企业是否为适格国际投资仲裁申请人。现有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当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er,简称ICSID或中心)扮演着史无前例的角色。作为现有的第一个也是唯一的解决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机构,在私有投资活跃的当今世界,判断ICSID仲裁中的国有企业是否具有仲裁申请资格兼具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依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进行论文写作。第一章提出ICSID仲裁中的国有企业申请人资格认定的困境。其中,分别讨论了国有企业本身的性质和其投资现状、国有企业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源起以及现有趋势下申请人资格问题需要涵盖的两大部分。因ICSID规定的管辖权规则要求,一方申请仲裁须在国家成为缔约国同时满足双方一致的“书面同意”。此种特殊制度的存在,为国有企业满足申请人条件增加了隐含条件。具体而言,国有企业既要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规定的“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要求。又应当满足确定管辖的“同意”文本中对于投资者的要求。而经过查阅ICSID年度报告等可知,现有登记的案件中占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投资协定作为“同意”的文本。这也是本文划分第二、第三章的根据。这两章分别谈论了国有企业的“国民资格”判断和现有趋势下作为“同意”文本的投资协定中对于“投资者”的要求。最后一章,在总结现有的判断国有企业申请人资格的Broches规则和国家归因原则的基础上,对比分析Broches规则和国家归因原则本身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在判断国有企业申请人资格中的实际运用,提出了针对解决ICSID国有企业申请人资格认定困境的建议。其中,针对机制本身提出理清现有规则规范调整吸纳有规则的建议。其次,针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认定,提出了市场化改革和积极维权等建议。而针对维护我国国企海外利益的规定。提出了规范投资协定中的国有企业条款,吸收竞争中立合理内容以及投资规则制定等建议。本文的创新点:首先,试析了国有企业为具备申请人资格,需满足“国民”资格和“同意”文本中规定的“投资者”要求的原由。而不是当然地将“同意”文本视作投资者协定。其次,在结合Broches规则和国家归因原则的理论和现有经典案件仲裁庭的实践分析现有的申请人判断规则。针对学界有关“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之间的争论。笔者认为《草案》5、8条给Broches规则提供了从行为目的考虑的视角。两者的有机结合将会对国有企业“国民”资格判断提供更为准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