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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治理是我国面临的一个较为棘手的难题。在我国现行治理水污染的多元手段中,“河长制”是由党政负责人统筹落实水污染治理责任,坚持“党政同责”理念,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将分散的权力集中行使,通过建构与政绩挂钩的治理责任保障体系,弥补传统治理方式中“九龙治水”“责任不清”“能力不足”之缺陷。然而,由于“河长制”在我国兴起的时间并不长,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够成熟。“河长制”自身还存在着责任设定的某些空洞、模糊和争议地带,其法律责任的设定与既定的治理权限和治理能力之间,还存在着某些不协调、不匹配之处。在实践中,各省市设置的责任标准亦不统一,其短效性和分散性还比较突出;同时,“跨区域”、“跨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治理责任难以作出明确划分,各级河长之间以及河长与其它主管部门、第三方主体之间重合的权责划分亦时常面临困境;此外,“河长制”下的党纪责任、政纪责任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衔接不紧密,以及相关考核监督问责机制与治理责任机制不配套等问题。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制约着“河长制”的治理效果。“河长制”下江河湖水污染治理效果的改善,其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治理能力的提升至关重要。加强“河长制”的法律制度建设,可以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尤其是域外关于“跨界”水污染治理责任划分的立法经验。就我国当前而言,有必要进一步促进“党政同责”下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体系的衔接,提升相关主体的执法能力,强化执法监督检查措施,拓展水污染治理利益相关人的司法救济渠道。此外,还可以通过募集专门的治理基金、设置专业的治理机构,促使“河长制”逐步形成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以有效预防和治理水污染,实现江河湖水资源的永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