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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一百多年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得到广泛的适用。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保护人格权益、捍卫人的价值和尊严,实为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尽管研究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著作和文章汗牛充栋,但理论上对于什么是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理论上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认识的不一导致人们对该制度的误读,制约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本文拟以非财产损害的概念为基础,探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和价值取向。进而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为依据,探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并试图对我国的现行非财产损害赔偿立法作出自己的评价。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约40000字。 第一部分,对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进行反思。非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伴随着近现代民法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随着损害这一概念范围的扩展发展起来的。非财产损害是财产损害以外、与财产变动无直接关系、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和计算的损害形式,本质上是一个法律事实。非财产损害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前者还包括无感受能力人和胎儿。 第二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分配正义遭到扭曲的情况下,矫正正义发挥作用的要求。哪些非财产损害具有可赔偿性,是由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的,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总的来说,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第三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具体人格权逐渐过渡到一般人格权。将非财产损害纳入侵权责任范畴进行赔偿已经足够体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价值。因违约行为和缔约过失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没有纳入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范畴进行赔偿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