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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环境行政主体消极地面对国家赋予的环境行政职权,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为什么环境行政不作为会如此广泛地存在于当今中国的社会,为什么环境行政主体会如此漠视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呢?这涉及到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法律制度的原因、传统文化的原因等等。但是,这些因素只能在表面上解释环境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并不是环境行政不作为存在和泛滥的根本原因。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各地区的经济发展还很不平衡,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大力发展经济还是我国的主要中心目标所在。从长远的眼光看,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不是互不相容的,是可以将两者兼顾,使其相互促进、可持续地发展的,然而,在短期的发展目标来看,两者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表面上看,环境行政不作为是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还没有正确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而表现出来的对法定职责的漠视,而从更深层次探究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根源可以得出:环境行政不作为是环境行政主体进行利益衡量和利益选择的结果。凭常识就可以知道,人们之所以进行各式各样的社会活动,归根到底无非都是为了争取个人、本部门或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在这种利益选择的过程中,眼前的经济利益较于环境生态利益往往被优先考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有法律机制的不健全。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环境行政责任制,环境行政主体在违反环境法律以追求其经济利益时,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的程序对其追究严厉的责任,导致了实践当中“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尴尬局面。正所谓:权力一旦脱离义务就会发生异化,成为一种特权。环境行政责任是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对环境行政主体负面的评价。环境行政主体之所以要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是因为环境行政主体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预先规定的不该作出违法行为的规范要求,亦即违反“应为规范”和“义务规范”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依据规范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设定的不利后果。正如哈特所言:“义务是法律规则要求履行的义务,该行为之未履行即偏离规则,构成批评性反应(要求纠正、赔偿或处罚、制裁等)的充足理由”。由于我国环境行政责任制的相对缺位和不足,导致了地方政府和具体的环境行政主体通过利益衡量和利益选择最终放弃了保护环境生态利益的神圣职责,选择了对其个体、本部门或地区有利的眼前经济利益。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的环境行政责任制应当通过对环境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施加法律上的不利益,迫使其重新进行利益衡量和利益选择,引导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