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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很大的修改,将原来的盗窃罪的两种行为增加为五种。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普通的盗窃行为,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则为盗窃罪的特殊行为。随着盗窃罪行为类型的增加,司法实践和理论必然会有所改变。在2013年3月8号两高也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这四种特殊行为进行了界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实践中对四种行为手段没有统一的界定,对入罪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对其是“结果犯”或者是“行为犯”也有很大的争论。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具体研究了这四种行为的含义、行为界定、着手标准、既遂的标准等。首先,对于“多次盗窃”行为,具体研究了“多”以及“次”在多次盗窃中的含义;对多次盗窃的数额及形态进行了分析,认为中止和未遂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中,而数额非常小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可以计入多次盗窃中的次数。其次,对于“入户盗窃”行为,具体研究了“户”的涵义,并分析了集体宿舍、合租房以及商住两用房是不是可以认定为“户”,并认为以实施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入户才属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也区分既遂与未遂,只要以非法手段进入住宅就是入户盗窃的着手,着手后窃取到财物就是既遂;入户盗窃也存在共犯的情形。再次,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具体研究了“凶器”的含义,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携带凶器”进行了认定;认为行为人只要接触到其欲盗窃的财物就是既遂;对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劫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最后,对于“扒窃”行为,具体研究了扒窃行为的三要素,即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的财物、公共交通工具;认为扒窃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的手或工具接触到被害人的口袋外侧,而且扒窃也存在未遂的情形,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窃取到被害人的财物;还对扒窃的规定与《刑法》13条但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扒窃不需要以秘密窃取为条件,也不需要具有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