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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时刻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现实生活中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时常发生,逃逸行为使得受害人的生命处于极端危险的状态,其危害性更加严重。为减少和制止逃逸行为的发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对逃逸问题也做了具体界定。但是,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导致了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很多难题。本文认为认清逃逸行为的本质,对其进行准确定性,是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首先梳理国内外关于“逃逸”的立法现状,找出我国立法中对逃逸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从“逃逸”的字面含义出发解读其法律上的含义,并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出发对“逃逸”的概念进行再解读;进而分析“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属性,在逃逸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存在立法上的量刑情节和司法解释上的定罪情节相矛盾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样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文主要分析了不作为意义上的逃逸行为,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自于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但应有所限制,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所以逃逸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就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在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肇事行为人有责任防止更为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义务的内容是履行救助义务。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含义和性质,分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两处“逃逸”应作相同理解,二者的落脚点均为“不救助”;“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这也是其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在主观心态上的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在理论上存在“一次事故说”、“二次事故说”及“再次加害说”,本文认为,“一次事故说”符合基本理论和现实要求,还要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评价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一般解释的语境下难以将遗弃罪所要求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解释为“逃逸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所以本文认为逃逸行为不能适用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与自首的成立之间并不矛盾,逃逸行为的成立并不排斥对自首的认定,二者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即使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一种新创设的基本犯过失而加重犯故意的犯罪构成,那么指使逃逸的量刑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处罚,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最后通过对“逃逸”行为的整体分析,认为将逃逸行为单独成罪更加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并能够将现存的矛盾与难题予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