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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项罪名。它既体现国家对现今日益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严厉打击的决心,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从重结果到重行为的一种探索和尝试。但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非没有争议。以醉酒驾车为例,有人就以“刑法消灭酒文化”为由,反对用刑法来规制这类行为。因此,危险驾驶罪值得探讨和研究。本文首先介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由于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新增罪名,因此,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比较和借鉴有利于得出危险驾驶罪的应有之义,使得对危险驾驶罪的分析更加全面。此外,对我国防治危险驾驶的立法和司法进程进行梳理。主要介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危险驾驶的规制手段,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直至《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而解读危险驾驶罪在我国的立法背景。围绕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对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分别进行了论述。认定作为危险驾驶罪客体的公共安全不仅包括“不特定人身或财产安全”,还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然后对具体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等客观方面要素进行仔细的探讨,进一步地对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提出自己的见解,强调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属性而不是对行为导致结果的评价。对于情节恶劣的限定对象,笔者建议应当对整个危险驾驶罪的内容进行限定而不单独针对追逐竞驶一类行为的限制。对于情节恶劣需要明确的具体情形提出自己的看法。在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阐述了危险驾驶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只限于对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认识,对行为目的和程度的认识在所不论。对于危险驾驶罪具体认定方面,笔者主要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与触犯刑法的危险驾驶行为。阐述了危险驾驶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与联系。交通肇事罪可能与危险驾驶罪存在竞合关系,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构成新的危险驾驶罪。一般情形下,危险驾驶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在共同犯罪方面分别论述了追逐竞驶中驾驶人员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和驾驶人员与非驾驶人员构成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形。围绕着罪与罚的窠臼,探讨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具体设置以及与其相适应的刑罚是十分必要的。在危险驾驶已然入罪的情形下,配置怎样的刑罚才能遏制与预防这类行为,反过来是评判这类行为入罪适当性的关键。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主刑方面存在不足,一方面在刑种上单处拘役有刑罚过轻之嫌,另一方面伸缩性差,不利于罪刑相称。并提出增设有期徒刑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的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罪附加刑方面,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没收犯罪工具制度配合罚金刑来适用。笔者认为,刑法应当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的准则,就危险驾驶罪而言,既尊重驾驶者有限度的自由,又保障社会第三人的公共安全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