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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前,对与《公约》相关的腐败犯罪行为虽有刑法规制,但无论是条文数量(反映罪名个数),还是条文内容,都远不及《公约》全面、完整。因而参照《公约》或予以更修或予以添加,既方便也能获得技术支持。《公约》中与中国刑法对接部分主要体现在第三章的定罪部分。以定罪部分观诸刑法总分两则中相关条文,以刑法相关条文对照《公约》相应条文,是中国作为《公约》成员国有效履行国际法义务之必要的,也是基础理论和规范的梳理。鉴于中国履行国际法义务,尤其是《公约》所规定的,主要表现为国内立法转化。而将《公约》定罪部分转化为国内法律,有且只能有作为实体法之刑法。因此立足条约,比照刑法条文及修正案之修订法理,就是探讨中国落实《公约》义务,转化《公约》规范是否足够到位最为有效的方式。经过对比研究发现中国刑法接纳《公约》定罪部分条文之方式如下:并非整体性转化,这有相当难度,而为条文性。因而是选择性递进式的转化。这表明《公约》所定之罪名还不能完全与中国当下制度接轨,因而需要在建设并提升国内制度体系及运行效率基础上,逐步纳入国内法律体系。进而得出结论是:中国刑事法律体系实践制度若能够有效回应中国社会对腐败行为制裁之需要,当予以尽快然而也是逐步地将《公约》定罪条文悉数纳入,并且这种转化进程当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法律方面。因为《公约》主要价值追求是预防为主,打击与惩治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