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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将下放由高级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实现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平稳过渡。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的程序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影响这一程序良性运作的弊端,对此如不加以重视则不仅是程序正义无法实现的问题,还大大增加了死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如何革除这些弊端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探寻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正本清源,纠正程序规定存在的缺陷,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必要、死刑复核程序的理念分析、现存缺陷和完善构想四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分析研究。第一章分为两个部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必要性进了阐述。第一部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前后对死刑复核程序不同的规定进行对比,总结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点。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第二章是对死刑复核程序基本理念的分析。厘清死刑复核程序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是关乎以什么样的基础构建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本问题,直接影响着程序各项具体制度的设置,对于如何完善该程序具有指导意义。对此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目的、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价值三个部分进行分析探讨。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本文对目前学界所持的几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该程序的性质应当是审判程序。承认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既客观地反映了该程序的性质,也有利于清醒地认识该程序的不足,促使这一程序不断完善。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本文检讨了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强调以惩罚犯罪为目的,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当定位于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就是要防止错杀,以此进行相应的制度重构。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本文首先论述了公正与效率的一般关系,以此为基础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选择进行分析,得出应当纠正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中重效率、轻公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进一步完善该程序使之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理性平衡。第三章针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存缺陷进行分析检讨。本章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方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主导、书面、秘密的复核方式使得控辩护双方难以参与这一程序。这一复核方式所带来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无法实现程序防止错杀的目的。其次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有损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最后,由于检察机关难以参与,程序运作缺乏监督,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行。本章第二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所采取的新的裁判方式存在的问题作了探讨。首先,复核裁判除了数量有限的共同犯罪和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保留改判的权力以外,对绝大部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案件只能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而不能改判。这样的裁判方式造成的后果是使得程序没有终局性,而且重复进行的审判也有损程序的效率价值,所带来的另一负面影响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判处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不利于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第三部分对发回重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对于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促使下级法院贯彻自己的意见不再作出死刑判决,这一做法违背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利于法治秩序的构建。其次,发回重审可以不开庭直接改判并且可以由原审合议庭不开庭而直接改判的规定有背法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处。第四部分主要对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指出造成死刑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就是证据规则的不科学以及由此导致的证据运用的失范,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和证明标准难以把握。本章最后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这一弊端的分析。没有严格的审理期限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也不利于及时实现国家刑罚权,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另外,没有严格的审限也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第四章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构想。主要关注四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启动、复核方式、复核裁判和复核期限。第一部分程序的启动。针对很多学者持有的不应由法院主动启动死刑复核程序,而应当由控辩双方启动程序的观点和引入强制上诉机制启动程序的观点,提出司法被动性原则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权利,同时司法被动性原则也是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本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的审查,而不是对犯罪的主动纠举,不会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造成损害,相反体现的是司法权的自我约束且符合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法治环境较差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是以控告人的身份主动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也不受下级法院判决的约束,而是从事实、法律、程序三个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对下级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客观地作出自己的判断,因而并不会有损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中立地位。而引入强制上诉机制则不仅没有必要且增加了被告人的诉累,实际上陷入了司法权为被动而被动的形式主义泥塘。通过这些分析,本文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仍应采用下级法院主动报请复核的方式。第二部分是对完善死刑复核方式的构想。本文提出在目前条件限制下先采取书面审与庭审相结合的方式,在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完全诉讼化的复核方式应当是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改革路径。本部分的重点在于考虑目前各方面条件制约的情况下构建控辩双方介入、书面审与开庭审相结合的复核方式。具体而言对以下三类案件除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几种案件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是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二是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的案件。三是合议庭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它案件,包括控辩双方要求开庭审理合议庭予以采纳的案件。具体而言,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死刑复核任务的合议庭到被告人羁押地开庭的方式。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公诉,被告人应当到庭并可以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合议庭书面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开庭审理的内容可以限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和合议庭认为需要审查的问题进行,不必再进行全面审理。对于除了上述开庭审理的案件以外,其它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提审被告人并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阅卷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控辩双方有权行使诸如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复核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答复。复核过程中可以尝试采取远程视频等手段以提高效率,技术成熟后可以推广使用。本章第三部分是对复核裁判所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改革。一是证据问题,主要是对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又主要是由于证明标准模糊和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得不到排除。本文针对证明标准的问题提出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构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系。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则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首先,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死刑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排除。其次,对于刑讯逼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辩方只需证明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则控方必须证明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如控方举证不能则相应的口供就必须排除。最后,建立健全死刑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并对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其隶属于各地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对复核裁判的完善,主要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改判的权力,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死刑;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改判无罪;三、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影响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从轻判处;四、对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五、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章第四部分也是全文最后一个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期限的设定。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定死刑复核期限的必要性,然后结合前述死刑复核方式的改革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将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规定为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宣判,有特殊情况期限界满不能审结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