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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1条,在原有的刑法第290条中加入了“医疗”二字,“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出现,代表着“医闹”正式入刑。但其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入罪标准不明确、对行为主体没有进行明确区分、相似罪名之间界限不清晰等等。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就极有可能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司法公正,减弱司法公信力。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刑法对“医闹”行为的规制现状。明晰“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制的是狭义的“医闹”行为,即患者或患者家属及利害关系人,由于在诊疗过程中与医疗方产生矛盾,为谋取利益或发泄情绪而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常手段侵害正常医疗秩序的群体性行为。同时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刑事案件处理不严、入罪标准不明确、相似罪名间界限模糊以及罪数认定不充分的问题。第二部分对“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该罪保护的社会秩序是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秩序。对于“医疗秩序”的理解应当限于医疗机构的诊疗工作秩序而不包括行政管理秩序。第三部分探讨了“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行为。“医闹”行为符合聚众的特征才能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聚”具体表现为有组织、有策划、有指挥地聚集人群,其最大的特征为组织性;“众”表明行为人至少为三人以上且纠集者本人包含在内。判断“情节严重”可以从闹事手段、主观目的、聚集人数及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致使医疗无法进行”是重要标准。“造成严重损失”与“情节严重”是递进关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此罪。第四部分对“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进行剖析。该罪的责任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素,首要分子在“医闹”犯罪中实施的是组织行为、策划行为和指挥行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主可以从主观态度的积极程度和实施行为危害性大小不同来区分。第五部分探讨“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的其他问题。本罪与相似罪名可以从“聚众”特征、主观动机、场所等几个方面来界分。当行为人超过“闹事”目的而实施其他危害行为时应数罪并罚,在成立想象竞合犯以及数个行为有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罚。此外,本罪属于结果犯和情节犯,构成犯罪时即既遂,故不存在未完成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