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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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一直持有否定的态度,但是令人无奈的是这种“否定”仅限于“态度”而已。此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但是这一立法缺乏制裁机制,没有法律后果的制约,使得立法成为了“口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有了程序性的法律制裁后果的制约,但由于具体程序的空白,尤其是我国证明制度的缺失,使得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非法证据在现实面前苍白无力。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终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由谁来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证明结果、证明程序等极富操作性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的内容受到了现有刑事诉讼规定的束缚,与国外比较成熟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本文试图在我国非法证据证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证明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分析,首先明确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重点是取证手段合法与否,其次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原则进行理清,最后结合我国实践,在新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构建出对现有制度改变最小、实用性、可操作性最强的非法证据证明的排除程序,力求做到非法证据证明应然性与实然性较为完美的结合,最终实现非法证据证明理论与实践的升华。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五章:第一章非法证据的证明对象。通过对非法证据程序违法性的研究,认定判断何为非法证据的重点不在于证据范围的认定,而在于证据程序违法性的判定,即控方证据取得的手段是否非法,侦查人员在履行职责获取证据时是否将自己的行为约束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非法证据所谓“非法”是指收集证据的手段的不合法,具体在我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另外,通过对取证程序违法性的讨论还深入到了宪法性违法和一般性违法的划分,并得出结论:宪法性违法取证一律排除,一般违法性取证由法官自由心证裁断。第二章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本章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两大法系在表述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英美法系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大陆法系则为形式上或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以及实质上的或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两种层次。虽然在表述上看似没有交集,但是其实两大法系对于证明责任却存在内在的对应性,并在设置上有着相似性。根据这种对应性,证明责任包括两个层次:一、提供证据形成争点的责任;二、提供证据说服法官的责任。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对于证据取得手段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本质上是程序性制裁的证明责任。本章还对于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因分析,最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出被告人承担疑点形成的证明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提出控诉方承担疑点排除的证明责任。第三章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本章中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一个控制性的范畴,是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裁判者衡量证据的一个尺度。作为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的衡量标准,证明标准主要是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临界点,也就是说法官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证明责任的负担者就完成了其使命,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了可采纳的价值。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人类的认识是无法达到理想标准的,只能是永远的无限趋近。因此,在挣脱了理想的束缚,人们需要一种标准去衡量认识的程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为刑事诉讼所采纳,故人为的设置了最低的证明标准来评价证据。本章笔者从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入手,介绍了两大法系对于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并简要阐释了刑事诉讼中对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优势证据”的援用,最终认定被告人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控诉方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第四章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程序。在以上的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要想使非法证据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具体的程序设计是非常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有了明确的规定,取得了非法证据制度的阶段性进步。但是由于其设计的初衷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进行的,所以在与较为成熟程序设计比较时,还有一定的进步空间。本章笔者从被告人、法官及控诉方的不同角度分析了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主体,认为被告人具有异议主体的地位,法官主要起到职权作用,控诉方则具有身份的双重性;分析并构想了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具体形式,包括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启动时间和方式、救济方式,其中笔者主张扩大立案庭法官的规模,由立案庭法官承担非法证据的程序审查职责,形成刑事诉讼中程序审查与事实审查的时间上的二元化。第五章我国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相关制度完善。本章在证明程序的基础上探讨了有助于证明程序实现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三个相关制度的分析与完善:完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设置证据展示制度和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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