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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作为硬实力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刚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潜力十分巨大,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在法学界一直未形定论,且学界大多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鲜有结合具体实例。笔者采用《格里申法案》第三条所规定的的标准定义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时不依托人类或者人类只起到辅助作用。通过梳理强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发现人工智能可以实现类脑化,且有成为“意识”的载体的可能性。笔者直观地用具体实验——微软“小冰”的画作与诗作,对其“创作”步骤进行拆解,分析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观赏价值,试从“独”、“创”的评判标准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以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为基础,笔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提出制度安排建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权归人工智能本身、作品财产权归人工智能投资者。首先,根据现有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归属的规范与标准,采用“必要安排原则”对学界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利弊,得出将著作权整体归于某一方贡献主体均不妥的结论。其次,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存在共通之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可以参照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进行制度设计。另外,在大数据与算法创作模式这一科技背景下,强人工智能可以独立自主“创作”,且署名权承载了财产价值,因此人工智能具有获得署名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在现存的国际制度支撑下,基于激励理论,结合投资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财产权归于人工智能投资者,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最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