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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对没有复制件的作品原件销毁的性质,在中国乃至国外的理论界都存在争论。双方讨论的重点在于:作品销毁是否损害了著作权?如果侵犯了著作权,那么应该引用著作权法的哪项规定对该行为进行规制?笔者从作品销毁问题产生的根源入手,认为该问题的产生源自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具有无形性,著作权的本体——著作权的内容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二元属性,作品的载体也因此具有了作者精神利益的人格属性。但是作品的载体的所有权人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同一主体。此时对于各自权利的行使就会出现冲突。作品载体作为一种物,它的物权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按照意愿处分该载体,包括对作品载体的销毁。但是,倘若作品载体是作品的原件且具有唯一性时,物权所有权人对它的销毁就会直接的影响作者著作权的实现,并伤及作者的精神利益。对该行为的规制德国及瑞士的著作权法为我们提供了参考。从立法层面来看,瑞士著作权法明确了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对没有复制件的作品原件销毁的限制,并明认为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在销毁作品之前应该提供给作者回购作品的权利或者为作者提供必要的时间以便其对作品进行复制。德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具体调整作品销毁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从现有的判例上来看法官习惯于在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语境下对作品销毁的案件进行个案分析与利益平衡以求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德国的理论界与司法界虽然达成了应该对作品销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运用个案分析与利益平衡的方法解决两权冲突的共识,但是对于判案应该援引的条款存在分歧。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引用作者精神利益保护为依据,并在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内容的一般条款)的语境下对两权之冲突进行化解。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销毁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4条的调整范围,不触及著作人格权而触及作者在保存作品上的精神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