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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似乎始终存在着冲突,只是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表现得不那么明显。18世纪的工业革命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得到了迅速的提升,随之而来则是触目惊心的工业污染。20世纪40年代,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让人们受到了惩罚,也让人类认识到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了修复和控制由工业污染导致的环境破坏,各国纷纷出台环境保护的法律。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使自己的环境保护制度遥遥领先,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正是这一时期环境立法的成果。由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公益属性,传统的原告资格制度已成为开展环境公民诉讼的障碍,因此美国率先尝试对其进行突破。本文以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受到了环境伦理学、环境保护运动、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政府失灵和环境诉权理论的新发展四个因素的共同作用。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使环境权利从一种虚无的状态转变成为了道德约束的范畴,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政府不能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推动我们寻找一种新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环境诉权理论的新发展则为公民通过诉讼的方式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加强和督促政府的环境执法铺平了道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联邦立法和判例法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可以说立法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是激进的,而判例法对原告资格扩张的态度则较为谨慎,它们共同勾画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发展的蓝图。分析原告资格曲折发展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美国三权分立体制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影响的具体表现。在明确了总体标准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美国享有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主要有公民个人、环境非政府组织、行政机构(包括检察机关)。对于自然物在美国享有原告资格观点,本文认为这是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误解。实际上在美国自然物的原告资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司法实践并未明确的认可,自然物在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并不享有原告资格。最后反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现状,从制度构建的模式选择、原告范围的拓宽和拓宽以后的协调进行了一定的制度设想。在制度构建时我们应借鉴美国判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谨慎放宽的态度,采取立法加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拓宽至环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境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并在实践中认可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的优先地位,同时以环境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作为补充,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构建生态友好型社会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