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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有的制度设计,集中体现了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功能,其不但是破产制度区别于其他债务清理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亦是破产程序能否高效、有效和公正运行的关键所在。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涉及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探讨,前者与破产制度的价值目标密切相连,揭示了管理人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意义;后者则是以前者为目标依据,对管理人制度内容予以评价和完善。从破产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通过专门的管理人制度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管理,不但是对破产程序参与者直接管理模式之弊端的修正,更是破产立法综合考虑破产程序功能目标、程序正义价值以及破产制度所带来的社会综合效益后的必然选择,从而使破产制度在保护各方主体利益、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以及维护公众对破产制度的信心方面,具备了统一协调的可实现性。随着管理人制度的实质合理性在破产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获得确立,为保障管理人制度价值的实现,管理人制度本身也朝着地位独立化、身份中立化、能力专业化和职责类型化的形式合理性方向发展。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心主义地位,管理人制度不仅仅是对原来清算组制度的简单代替,而是反映了更深层次立法理念的全面变革,即通过管理人中心主义和债权人自治,推动破产程序由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彻底转变,从而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和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可见,管理人中心主义体现的是,在还原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务关系本质功能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制度实质合理性的肯定。结合上述管理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要实现我国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必须以当事人自治立法理念和破产程序价值目标为基础,加强管理人、债权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的协调,并完善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和职责类型化的制度设计。
在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程序理念下,管理人中心主义与债权人自治为两大核心内容,管理人依法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事务性工作,债权人则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治权;法院应保持中立裁判者的身份,负责对破产程序整体运行上的司法控制,以维护破产程序的顺畅与公正。法院对相关事项的裁定或许可,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自治权利和管理人的独立判断,不宜介入市场机制下的有关商业判断和经营决策。债权人自治在当事人自治理念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在法定自治范围内,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债权人自治的意思表示,受到债权人自治的限制与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就是债权人的代表。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具有独立地位,有权依其专业知识做出独立判断并承担责任;而且管理人作为法定管理机构,应公正公平执行职务以实现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因此对于债权人自治形成的违反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决议或其他违法决议,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法院申请撤销。
有关具体制度方面,首先应强调管理人职权来源的法定性以及行使的独立性,赋予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应有权力和地位,管理人向法院的“报告”义务并非身份隶属关系,法院不对管理人的行为负责,法院的许可也非管理人免责的依据。其次,应强化债权人自治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制约,加强债权人在管理人任免和报酬方面的决定权,完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和效果。另外,基于不同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不同,管理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应有所差别;其中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监督地位与债权人自治的监督将难以有效协调,应有所舍弃。此外,在约束管理人优势地位的责任制度体系中,管理人民事责任处于基础性地位。管理人民事责任是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给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管理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判定标准、表现形式以及豁免原因,不同于正常经营时公司董事所承担的相关义务。同时,为合理分散管理人的责任风险,应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保险之外,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责任保险,以促进管理人执业市场的发展和维护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