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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绪论、余论部分外,本文共分四章。绪论。绪论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回答以下四个问题: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问题,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也普遍存在的问题;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何在;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类型的分类学考察;本文的研究旨趣是什么及为什么。(1)就第一个问题,本文首先从法律调整的一般法理的角度,得出结论:法律调整作为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质的飞跃,存在于一切民族的历史中,“调整对象”一词作为指称法对社会的作用领域的范畴,在各国法律中也是一种普遍性存在。其次,本文从语词与概念的关系角度,对上述结论进行了加强。再次,本文认为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与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问题,是两个相关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确实具有特殊性,但是绝不能认为其他国家不存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2)就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明确法律调整对象或民法调整对象用语不同于其他法律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功能或意义。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与社会之间互动的一个范畴,在民法学上处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内,即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就民法调整对象本身而言,其有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区分。被民事立法体现的民法调整对象即属于实然法层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是否通过一个或几个条文在民法中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从民法学的角度,就是是否在立法上规定民法定义的问题。(3)就第三个问题,本文认为,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可以区分为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对内研究与对外研究。(4)就第四个问题,本文首先说明本文着重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动态研究。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追根溯源,是正本清源的需要。其次说明在动态研究上,对民法调整对象与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外缘”研究非常重要。第一章,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由于我国自清朝末年法制改革伊始就确立了大陆法系传统,而且新中国民法的被继受国前苏联也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本文虽然研究的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演变,但是理应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予以考察。(1)第一节首先梳理了汉语“民法”的语源,接着以《十二表法》、盖尤斯《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分析对象,指出盖尤斯对法的调整对象的论断:“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是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源头。(2)第二节是对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对基本范畴——公法与私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的观点一是,公法与私法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对法的分类,因此,作为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与私法并非是完全对应的。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被称为是私法,是从规范角度对民法性质进行的界定。而且,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学界部分学者以民法部门中含有公法性质的规范为由而否认民法私法性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本文的观点二是,并非只有私法性质的规范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公法规范依然可以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范畴,本文认为,二者作为分析社会构成的一种理论模式,重要作用在于:借由分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统一的历史进程,揭示社会发展演变的图景。(3)第三节从历史的角度重点考察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近代民法调整对象选择和确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第二章,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渊源——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史略。本章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其重要性如何阐述都不为过,简言之,追本溯源方可正本清源。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后继受的都是前苏联的理论,从已载入我国法制史册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出现的观点来看,不过是前苏联法中各种学说的翻版。因此,只有从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被继受国——前苏联历史上的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出发,才可能获得理解我国诸多法律现象的钥匙。因此,本章所占篇幅最大,特此说明。(1)本章第一节为苏俄民法的蜕变。在此本文首先考察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和新经济政策下苏俄市民社会的幻灭和重建,在此基础上考察了列宁的私法否定观及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通过考察,本文认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私法社会化思潮下的产物更为准确。从探寻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基本观念、基本思路上看,列宁对新经济政策的最后构想乃是当代社会主义改革的历史源头和理论渊源。总之,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列宁全部思想发展的制高点的集中体现,我们不应该将之视为不符合时代的糟粕之物。(2)第二节考察了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通过20世纪50年代民法调整对象大讨论,前苏联民法学界达成了共识: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依据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着的所有制形式而产生的、并且和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发生关联的一种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作为民法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平权地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商品经济说”与“平等说”的理论渊源都来源于此。在本节中,通过考察还得出结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的平等与西方社会先验的平等观完全不同。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现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处于同的路径。关于民法经济法法调整对象的厘清问题,本文认为,其实际上就是国民经济两种管理方式厘清的问题。(3)第三节在本章中担负着重要的理论任务,即探求前苏联为什么格外重视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和其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语境。对第一个问题,本文指出首先是马克思社会有机体说的深层影响,其次是从经济出发研究法的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直接影响,再次,还缘于有与之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理论。对第二个问题,本文指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两个语境,即否定公私法划分和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第三章,新中国及改革开放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1)第一节考察了新中国前民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是私法。在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影响最大的学说是生活关系说。该说不以法律性质的本身为区分标准,而是强调法律规定的内容或事实,此种看法与民法调整对象是从社会基础角度认识民法是一致的。学界在将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人类生活关系的前提下,将其具体划分为个人生活关系与团体生活关系。其中,个人生活关系即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何为个人生活关系,李宜琛提出应该以“国家组织”发生前后为时间界限,在国家组织成立前就存续的生活关系为私人生活,之后成立的为国家生活。(2)第二节考察了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继受前苏联的原因与条件。原因有两点:“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摧毁旧法统”之后建立新法律的需要和历史合力的作用。条件是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这缘于从现实社会生活中依照一定的价值和标准提取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是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的前提性工作。因此,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必要条件,或者说,因为要起草民法典才产生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需求。(3)第三节考察了新中国第一、二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继受的具体内容。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确立的民法调整对象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在财产关系范围确定上完全采纳了前苏联民法于20世纪50年代达成的通说。起草过程中就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属性问题,焦点之二是民法是否调整人们的行为。新中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宣称不学苏联也排斥西方,力图“另起炉灶”,但是从草案的规定看,所言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前苏联学者Р.О.哈尔菲娜和阿?弗?多作尔泽夫所主张的民法调整“经济流转关系”说。第二次民法典起草中的调整对象之争基本上都是围绕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进行,并由此形成了“大民法”与“小民法”的观点。但是此处的“大”“小”主要是从民法体系包括多少内容角度而言的。第四章,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从第三次民法起草到《民法通则》。法律作为社会重要制度之一,既为促成社会变迁的主要力量,也常为社会变迁整个程序中不可分离的核心部分。(1)第一节考察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之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决策做出后,加强法制便成为实现社会变革的必须要素,由此也衍生出新的法学课题,即如何加强经济立法。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以民法经济法论战为表征回归到我国民法学术界,并为我国民事立法储备了相应的理论资源。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的回归很好的诠释了法律是社会变革与制度重建的工具这一法社会学基本原理。(2)第二节从多维视角解读了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民法经济法论争这一法律现象。从法与社会变迁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法经济法之争,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即渐进式经济体制改革是诱发民法经济法论争的根本原因;有计划的社会变迁导致民法经济法论争呈现出阶段性。由于渐进式改革意味着从提出改革到改革成功中间有一个摸索的阶段,这种阶段的存在为思想争鸣孕育了条件。从此角度而言,我国民法经济法论争发生并持续七年之久的原因就是,我国采取的是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中国人民尚处于探索阶段,以经济学领域为先导,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经济体制改革方向等方面发生了思想争鸣。经济学领域的思想争鸣映照到法学领域,便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争。从法学知识阶层的角度来认识我国的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可以认识到在援建制度变迁的法学思想上,经济法学派逐渐分化,民法学派逐渐统一至商品经济说。与法国和日本民法起草中的法学知识阶层相比较可以发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学知识阶层学识背景单一,法律观一脉相承于前苏联法学。(3)第三节是对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的分析。在此本文指出,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比较而言,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同时,平等主体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全面审视两种学说,从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看,与私法的调整方法是完全一致的。如前文所述,在前苏联民法上,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根据当时我国学者否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我们可以大胆的猜测,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不过是在“反右”“四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阴影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未明朗,但又深刻意识到必须用民法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了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的大波动的一种“智勇闯关”之举,当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暗渡陈仓”之举。最后,本文指出必须历史地认识商品经济说的缺陷,本文认为,商品经济说具有历史合理性。余论,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从《民法通则》到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本文认为主要应当考虑三个层面的问题,即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法律体系层面的问题、法律价值层面的问题。是否要效仿《民法通则》用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此本文从我国立法技术的习惯、民事立法体系、民法学知识传承三个角度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结论:我国未来民法典用条文的形式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技术是可取的。在法律体系层面,本文首先分析了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弊端,认为应当区别以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建构的部门法体系和从法规范性质出发建构的法的体系,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为中心,简要论述了在当代条件下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的物质基础和观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