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教唆犯理论是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中的重要问题,而教唆犯理论的首要问题乃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因为对教唆犯性质持有不同看法会导致对教唆犯其他所有问题包括教唆犯的概念、特征、犯罪形态等问题得出不同结论。故而要研究教唆犯的理论,首先就要定位教唆犯的性质。然而不管是教唆犯从属性说还是独立性说,以及我国学者独创出的教唆犯二重性说都无法圆满地解决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理论的有关问题。
本文通过揭示教唆行为具有两重行为性质,两重行为并会导致两重法益受到侵害,来说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行为的第一重行为性质(实行行为性)将导致第一重法益受到侵害,笔者根据第一重法益的性质认为刑法分则中应单独设立教唆罪,并以此来说明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教唆行为的第二重行为性质(从属于正犯实行行为的性质)将导致第二重法益受到侵害,成立教唆之罪,并以此来说明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最终,笔者得出了教唆犯的新二重性说,并以此来解决教唆犯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的历史沿革及现状: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教唆犯在我国奴隶制时代、封建制时代、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与演变,以及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规定与演变。第二部分,教唆犯性质的理论聚讼:本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以及我国刑法中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议与定位。第三部分,教唆犯性质的新释:本部分乃文章的重点,首先分析了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得出此法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从而认为教唆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立有其必然性、必要性和正当性,最后根据教唆行为所侵害的两重法益得出了教唆犯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从属性的新二重性。第四部分,刑法分则设立教唆罪后关于教唆犯定罪的问题:本部分建立在教唆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之上,再结合教唆犯新的二重性理论来处理教唆犯的有关定罪问题。笔者认为设立教唆罪后,不仅可以正确的揭示出教唆犯的性质,而且在处理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时同样要处罚教唆犯,找到了合理的处罚依据,从而解脱法官于不罚有违刑法、罚又找不到合理依据的两难境地。
本文通过揭示教唆行为具有两重行为性质,两重行为并会导致两重法益受到侵害,来说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行为的第一重行为性质(实行行为性)将导致第一重法益受到侵害,笔者根据第一重法益的性质认为刑法分则中应单独设立教唆罪,并以此来说明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教唆行为的第二重行为性质(从属于正犯实行行为的性质)将导致第二重法益受到侵害,成立教唆之罪,并以此来说明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最终,笔者得出了教唆犯的新二重性说,并以此来解决教唆犯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的历史沿革及现状: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教唆犯在我国奴隶制时代、封建制时代、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与演变,以及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规定与演变。第二部分,教唆犯性质的理论聚讼:本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以及我国刑法中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议与定位。第三部分,教唆犯性质的新释:本部分乃文章的重点,首先分析了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得出此法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从而认为教唆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立有其必然性、必要性和正当性,最后根据教唆行为所侵害的两重法益得出了教唆犯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从属性的新二重性。第四部分,刑法分则设立教唆罪后关于教唆犯定罪的问题:本部分建立在教唆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之上,再结合教唆犯新的二重性理论来处理教唆犯的有关定罪问题。笔者认为设立教唆罪后,不仅可以正确的揭示出教唆犯的性质,而且在处理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时同样要处罚教唆犯,找到了合理的处罚依据,从而解脱法官于不罚有违刑法、罚又找不到合理依据的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