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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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面对多个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时,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可能会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有的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当事人的选择进行诉讼;但也有法院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部分侵权行为人起诉,通常都会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参加诉讼。这些差异巨大的做法,仅从法律层面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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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面对多个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时,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可能会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有的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当事人的选择进行诉讼;但也有法院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部分侵权行为人起诉,通常都会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参加诉讼。这些差异巨大的做法,仅从法律层面考虑,可能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和程序法上相关规定粗疏矛盾有很大关系。程序法上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适用没有太多具体规定,对此学术界仿佛也并不重视。纵观有关《侵权责任法》诉讼程序上的研究,绝大多数学者的焦点都聚集在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程序上,花大量的篇幅对现行程序加以评判,对未来程序的改进充满期待,但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份侵权责任的适用程序往往一笔带过,几乎很少有学者对这个问题加以细致入微的考察,通常认为,其从按份责任的性质来说,就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完全遵从被侵权人的选择。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按份侵权责任在诉讼程序上真的适合普通共同诉讼吗?对此,我们可以看到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为如果真的像学者主张的那样,《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形态,那在实践中被侵权行为人选择起诉全部或部分侵权行为人的概率不会相差太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行为人绝大部分都会选择将全部的侵权行为人一同起诉;即使没有全部起诉,有的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追加,而且被侵权人选择起诉部分被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各种合理的因素,比如与部分侵权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与后者达成了和解。当然由于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处理并不一致。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如果在程序上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允许被侵权人就数个侵权行为人提起若干个拆分的单个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更重要的是可能会出现矛盾裁判,频繁开启审判监督程序。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诉讼形态的探讨不能仅从实体法上按份责任的性质考虑,更应该从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制度理念予以综合考量;不能仅从“到底是程序法服从于实体法还是实体法服从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应该深入思考,探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实体上和程序上出现矛盾的内在原因。只有从根源上找到原因所在,才能为解决问题指明正确的方向。为了维护法的同一性和稳定性,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乱象加以规制,形成相对稳定统一的诉讼结构。但是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查明事情真相、维护正义,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各个不同的诉讼价值考量和平衡的角度看,形成一种固定不变的诉讼形态似乎不太现实。对此,个人思考的结论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尽量通过各种方式(例如追加原告未起诉的其他侵权行为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让全部侵权行为人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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