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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教育,正是师者为学生进行“传道、授业、解惑”的一种实践活动,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学生的智力等发展进行教化培育。随着教育民主化趋势的不断增强,特别是新课程改革之后,人们越来越注重学生个性化的发展,强调尊重学生,提倡赏识教育。赏识教育和惩戒教育同为教育手段,却忽略了惩戒教育的作用,立法上也未对惩戒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教育实践中不时发生教师体罚学生而引发的恶性事件,对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许多教师面对学生的违纪行为不敢管,法律没有明确教师享有惩戒权,更没有与体罚区分,因此对学生的不规范行为不能给予及时有效的纠正。中小学教师面对的是身心正处于快速成长发育的青少年和儿童,需要教师在其成长时既要运用赏识教育,也要运用惩戒教育,让其明白做错事应当承担责任的道理。因此,探索教师惩戒权立法构思,不仅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学教师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完善教育手段,进而帮助教师明确其惩戒权限,并在教学活动中科学合理地行使。本文一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首先诠释了笔者研究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初衷,近年来不少有关师生矛盾的新闻报道,有学生因学校老师的教育批评自杀的,有老师因学生不满其管理和教育而遭报复的,管不管?如何管?已经让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左右为难的事情,弥补教师惩戒权法律空缺,不再是研究该不该对此进行立法,已经到了研究该如何立法的层面了;其次分别从使教师惩戒权有法可依、有效保障学生人格和人权、促进依法治校和创建和谐校园三个方面简要论述了研究教师惩戒权的意义所在;再对惩戒、体罚、教育惩戒等概念进行剖析和对比,旨在探寻法律已经禁止体罚,却存在对教师惩戒权立法的研究。体罚是指通过对学生身体的责罚,是一种“简单粗暴”的行为,不仅很难取得良好的教育意义,而且极易对学生的的权益造成侵害,同样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禁止,但是惩戒不同,惩戒是对学生不规范行为采取的强制性纠正措施,是一种根据未成年学生心理特点设计的易于其接受的教育手段;最后对国内外立法及研究的相关文献进行了论述,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建立起研究的起点。第二部分,教师惩戒权制度发展研究。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二者作为法治发达的判例法国家,其教师惩戒的制度比较完善,各种惩戒方式的经典判例在其国内具有深远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在法律条文中将教师惩戒权予以规定,其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救济途径等等都较为详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教师惩戒权的问题上,即使他们现在有较为完善的教师惩戒权制度体系,但是在制定之初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许多的国家都是经历体罚盛行到禁止体罚,再到由禁止体罚明确惩戒的历程。该部分主要从各国教师惩戒权制度的发展、改良的过程进行论述。对国外教师惩戒权的发展演变进行比较研究,主在希望探寻其发展的轨迹,并从中吸取其经验教训,可以为解决我国教师行使惩戒权引入立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启示。通过对比研究和分析域外教师惩戒权发展演变历程,探寻适合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的蓝本,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提供借鉴基础,同时也是证实我国教师惩戒权制度立法的可行性。同时,学界许多学者早已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研究,希望我国能成功引入教师惩戒权,众多的研究成果为此奠定了夯实的基础,也证明了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部分简要的从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奠定了立法的可行性、域外立法为我国提供支持、学界研究的理论支撑三个方面对立法可行性进行论述。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教师惩戒权的专门性法典,缺少对教师惩戒权的明文规定,但是也不能否定教师惩戒权。在《教育法》中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纪律处分,以及享有批评管理学生的权利。青岛市政府出台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更是直接适用“惩戒”一词,这说明教师惩戒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此外,域外各国或地区早已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立法,教师惩戒权也是顺应时代发展应运而生的,他们的成功经验证实我国教师惩戒权制度立法的可行性。第四部分,教师惩戒权立法的结构探究。主要从教师惩戒权的主要法律关系、惩戒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惩戒权的惩戒方式以及权利的救济和监督四个方面构思。第一,只有明确规定惩戒实施的主体,对惩戒权的使用权限严格限制,才能在权力实施过程中更好的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以及学生的正当权益,惩戒的主体享有惩戒权和执行权,笔者主张将惩戒主体分为教师个体和惩戒委员会,同时赋予不同的教师惩戒权限和方式,如教师个体的惩戒方式范围控制在口头批评教育、调整座位、罚站、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等较为轻微的一般惩戒方式;惩戒委员会有权对学生特别严重的失范行为扣减学生操行成绩、转换班级、作出警告、记过等惩戒,若失范学生属于义务教育外的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其学校惩戒委员会有权做出留校观察、停学、开除学籍等的惩戒行为。第二,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律具有滞后性,对事后的发生的新情况不能完全预见,此时的原则性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教育原则是教师惩戒权立法应当考虑的首要原则,也是惩戒意义的根本保证,惩戒意为“惩治过错,警戒将来”,即惩处当前所犯错误,以此引导将来,避免再犯之意,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因此,行使惩戒权必须遵循以教育为原则,同时兼顾公正原则、时效原则和适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