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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12年我国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加入公益诉讼的规定后,2014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最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所以,海洋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损害,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形下提起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这些新加入法律的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只明确了提出公益诉讼的合法性、以及规定了部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他的具体问题并未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凭借这些条款指导由于海洋环境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作用也有限。本文旨在研究公益诉讼在海洋环境损害案件中的建立与应用,通过分析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实体与程序有关具体问题,从而提出对策,希望完善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论述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分析了公益诉讼、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区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明确了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为了明确公益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将其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区分两者是维护公益还是私益的本质不同。第二部分提出了行政机关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否适宜这一问题,分析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德国团体诉讼做了简单介绍,指出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弊端与不合理之处,最后希望我国法律明确行政机关在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尤其要避免让行政机关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第三部分提出了可提起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的范围这一问题,分析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加入的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的范围,指出其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问题,最后提出要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组织的发展,设立组织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确认章程的观点。第四部分提出了公民能否参与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问题。通过对美国公民诉讼的简单介绍,分析了公民提起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优点所在,最后认为可以适当扩大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让公民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第五部分提出了一些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具体问题。首先是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污染公益诉讼由船舶漏油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其他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应当建立集中管辖制度,由主要侵权行为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贯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基金可以由判决款项、被告惩罚金、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款共同组成,当被告诉讼前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或诉讼结束被告胜诉时,由海洋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基金支付相关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