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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金融机构,其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特殊的功能,它的重要性已被普遍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同一般企业一样必须受制于市场力量的约束,遵从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但商业银行毕竟又与一般企业有着重大的区别,一家商业银行的倒闭可能会影响到整个银行业甚至金融业的发展。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考虑到商业银行特殊的性质,如“太大而不能大”、“太小而不能倒”、“系统性危机”,不能对其实施破产清算等退市措施。正因为此,当商业银行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问题或危机时对其进行重整显得十分必要。商业银行本质上是一种盈利性非公益法人,对盈利性非公益法人适用重整程序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主张,这种制度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均被规定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事实上,对商业银行进行重整也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当然,并非对所有有问题的商业银行均可进行重整,对这一程序的启动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具有重整标准和有适格的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我国目前并未进行专门的银行破产(重整)立法,但顺应世界各国银行立法改革潮流制定银行破产(重整)的专门规则是时代的趋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在新《企业破产法》中,也有所提及。就重整标准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四个标准:资产负债标准、流动性标准、监管性标准、损益标准。商业银行重整标准制度的设计应结合一般企业的共性和银行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不应舍弃一般企业所适用的资产负债标准、流动性标准等,另一方面也要在考虑效率、公益的基础上,强调监管性标准。而损益标准更像一揽子标准,其将资产负债标准、流动性标准和监管标准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成为一个市场主体是否应继续存在的标准体系。而对于申请人而言,应加重银行监管机构的权利;而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则需要进行具体区分,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申请权配置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公权与私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配置及冲突的解决。在笔者看来,银行监管机构应作为最重要的申请权人,而其他主体若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提供初步证明文件;法院在收到后应移交监管机构先行调查分析。同时,法院仍应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最终的裁定者,但对于监管机构的重整申请,法院不应作过度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