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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人身财产重大损害事故的结果要件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较为抽象的规定,引起了司法实务界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分歧。为了减少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和2016年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性指引,彰显了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由人类本位向环境本位的转变,有利于依法打击环境犯罪,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然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平息“严重污染环境”认定标准的争议,反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更多分歧。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理解分歧,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文义本身是复杂多变的。“环境”“环境污染”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变迁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其次,司法解释采取三种认定标准,多种认定标准混杂在一起,都可以作为既遂标准,逻辑不清且容易引起认定混乱。最后,在严重污染环境认定前提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任何关于“严重污染环境”认定问题的研究都是自说自话。因此,必须首先明确“严重污染环境”认定的三个前提性问题,也就是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本罪的罪过形式以及犯罪既遂形态。人类本位主义法益观念和纯粹生态本位主义法益观都失之偏颇,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折中说则克服了二者的不足,较为妥当。在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前提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科处刑罚的直接对象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危害行为,亦即只要对环境资源本身造成侵害就应当认为满足了“严重污染环境”,至于污染环境同时造成人身财产伤害后果的应当认为属于加重结果。“严重污染环境”强调的并非环境污染实害结果而是行为本身。对于司法解释确立的三个标准,本文主张采纳行为标准作为本罪的基本犯,将司法解释中结果标准所规定的法益侵害程度更深的人身财产损害作为本罪的加重结果,至于司法解释最后确立的堵截性条款应该坚决剔除。在犯罪形态上,本文主张污染环境罪是属于抽象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在明确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三个标准后,本文主张,严重污染环境强调的是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的程度性限制,而不是构成要件中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