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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其源于罗马法的“任何人都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我国应当制定并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本文的写作较多的运用了比较和文献的研究方法,通过比较分析界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分析阐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现实意义,剖析了其与相关立法的联系,归纳总结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法律适用及保障机制。本文的内容由三章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法理及渊源。主要介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法理渊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使得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为了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应当制定并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确实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详见正文。第二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其相关制度的剖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鼓励自愿供述: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应当鼓励自愿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从限制司法权力方面,也即从追诉者的自身角度出发规范司法权的一种人权保护,而“沉默权”是赋予了被追诉者是否供述的选择权,也即从被追诉者自身角度出发的一项消极的对抗追诉的人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否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的选择权,也即否定了“沉默权”,法律在此处留下了滋生强迫自证其罪的温床和刑讯逼供的弹性空间,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折扣”,所以要想达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应当赋予当事人“沉默权”,从根本上消除司法人员所抱有的想尽、用尽各种办法获取口供的念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排除和无罪推定的关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是对非法证据绝对排除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第三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及保障机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转变司法观念,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权、警察权、检察权分离且相互制约,确保司法独立立法层面上:积极探索建立“沉默权”制度,积极践行疑罪从无原则,完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司法体制,最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宪法性地位;建立完善强迫自证其罪所获取的证据不具证据效力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彻底取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提供帮助的权利。在体制和具体操作层面上:建立预防侵权的规则及侵权救济的规则体系;应当建立侦押分离的体制;根据讯问程序的时序性以及诉讼程序的进展,应当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而的规制,事前履行必要的权利告知义务,事中,对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不问断的录音录像,事后设立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制裁机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实践过程,需要逐步完善法律适用的配套保障机制,确保司法程序公正,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