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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也使得人们对道德的要求逐渐提高。现今社会中陆续出现的见死不救的现象受到了社会的普遍谴责,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道德始终只是一种心理强制,并不具有约束力,因而对人们的行为不能仅从道德的高度上来进行要求,而是应从法律层面上进行思考,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理性的思维,进而做出合乎情理的决定。例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因矛盾引起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行为,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另一方的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于这类产生于特殊关系间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应做理性的分析,在做出这类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或不受法律处罚的判决时都应具有明确的法理依据。本文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考察将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纳入扶养义务无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案件,没有完全统一的处理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杀所导致,不是被告人的不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则认为此类案件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行为人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当然法官在进行断案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案件发生时所处的环境、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行为人对道德的违反程度等,因此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对于这类问题的思考,司法实践普遍强调刑法对生命的绝对保护,当一个人要自杀的时候,刑法只是不追究自杀者的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刑法要求那些有救助义务的人去救助自杀者,所以当一个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去救自杀者的时候,是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犯罪的,但这样认为的前提是承认一方对自杀者具有救助的法律义务。一般认为夫妻一方处于危险之中时,另一方具有救助的义务,但这是根据《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间具有扶养义务做出的当然解释。这种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不能仅从解释层面上来适用法律,否则就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类问题的核心应是夫妻间的救助义务是否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是否应将这种救助义务归属于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只有很好的解决了这个理论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社会问题,从而确保司法实践中执行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部分: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实质化探讨。目前关于我国的不作为犯罪,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这一方面仍然是刑法研究的难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并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从司法层面看,国内有些学者坚守传统作为义务的四种形式来源,但是对作为义务仅作形式上的探讨,是一种理论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作为义务的界定范围不准确。因为根据形式的作为义务来看,只要行为人负有法律义务,就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行为人,进而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可是这样的话就没法解决以下的问题:某个人不履行其它法律规定的义务就直接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但如果这个人以作为的形式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却不一定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这样就显得处罚不公平,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德国最早展开对作为义务的实质性探讨,其最初的义务来源只是形式上的,例如法律、契约、先行行为等,后来逐渐形成实质的法义务,进一步将婚姻共同体作为义务来源形式。再后来,经过“紧密关系共同体”这一概念给法的作为义务提供了根据,这一理论对我国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影响深远。另外,日本刑法理论中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也延续德国刑法理论,对实质作为义务进行了探究,其中有“先行行为说”、“事实上的承担说”、“具体的事实支配说”等学说。其中后两者更加强调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和不作为者对受损法益的支配关系,更加注重从案件发生时所处的场合等实质方面说明救助义务的来源。第三部分: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结合来界定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产生的条件必须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被害人的法益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中;二是行为人具有排除危险的法律义务;三是不作为者对被害人的法益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本文提倡适当扩大我国形式作为义务的来源,增加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作为义务。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夫妻属于特殊的关系主体,这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信赖的前提,因此基于这种信赖关系,一方在另一方法益受损时应当具有保护义务。另外,还应当结合案情考虑到不作为者是否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地位。只有形式上存在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行为人又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救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