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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因其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效果,抵御风险能力强,融资效果好,逐渐被世界各国引进,为国际上广泛使用。如今,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社会发展最具有活力的金融服务行业之一,已成为与证券和银行信贷并驾的第三大金融工具。融资租赁的最突出特点是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标的物存在所有与占有的分离。标的物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核心所在,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计算基础以及交易的物权保障。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是合法占有标的物的,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属于出租人一方。出租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往往采取多种公示方式对外表彰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在标的物本身贴标识、对标的物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等。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对标的物的公示效力与承租人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效力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不同公示方式间的效力冲突,集中体现于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之时,具体表现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与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之间的矛盾。而该矛盾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舍,是应该偏向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还是应该维护出租人所有权的稳定。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目前实务中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现象频仍,极大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出租人的融资热情,长此以往将会阻碍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在之后融资租赁的发展中,价值取向有必要向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方向适度倾斜。从第三人的类型分析,包括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次承租人等,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应满足不同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而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与第三人是否负有融资租赁登记的查询义务具有密切关联。如果肯定该登记的公示效力,则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应成为判断第三人善意的标准。同理,如果融资租赁登记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或者公示效力弱于第三人对承租人占有标的物的合理信赖,则第三人的查询义务不应成为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公示方式间产生效力冲突的本质原因在于标的物公示效力顺位的不确定性,进一步讲在于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不确定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案例对此均无法明确,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间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有的法院直接否定了该类登记的公示效力,有的法院则认为与出租人对标的物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相比,承租人占有的效力更为优先,还有的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登记较承租人的占有更具优先效力。两者相比应明确登记的优先效力,因登记制度有着更为突出的优势。在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之际,如果相应条款能够规定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将对上述问题产生十分重要的积极影响。虽然民法典草案意在明确登记标的物所有权的对抗效力,但是,针对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仍存在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的空间。从相关学者的研究观点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可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细化:一是明确其公示对抗效力,二是整合现有的两大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形成统一的登记平台,三是从登记内容、登记机关等方面,对融资租赁登记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简化,提高交易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