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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商业交易的效率愈发得到重视。然而,鉴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无权利人实施让与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便尤为凸显。虽然各国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即牺牲原所有权人利益而力求保障整体交易安全,但细看来却也不难发现,善意取得的广泛应用使得其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方面也表现出相当的差异。 关于善意取得的思考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但是彼时的法学家主要遵循“传来取得”原则,所有权在当时受到绝对保护。后来日耳曼法所遵循的“以手护手”原则才真正为善意取得奠定了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此后,德国善意取得制度飞速发展,成为世界诸多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参照与标杆,推动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 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集大成者,德国物权法在立法中全面体现了缜密的法学思考,详细阐述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对动产善意取得的四种不同形式加以区分,推进了世界范围内善意取得制度的成长与完善。相比于德国物权制度长期以来的发展,中国于2007年出台物权法,第一次以文本的形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下来,并创举性地将动产与不动产合并在同一条文中加以规定,这种方法虽然简洁,但却是各种司法不清问题之根源所在。除此之外,我国对于盗赃物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也与德国有所差异。这种立法思考是结合中国国情有意为之抑或是出于懈怠而造成的法制不完备?我国是应当完全照搬德国善意取得制度,还是需要求同存异以符合本国实际?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尝试以德国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点,对两方立法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和逻辑对比,以期找出其间的异同之处;并兼顾中国实际法制情况与社会发展情形对该异同进行分析解释,最终寻找出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特色之路。 首先,在德国方面,《德国民法典》分别在动产与不动产上对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实现有效合意、交付,该行为为交易性法律行为,标的物为法律允许流转之物,出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取得物之占有、同时表现为善意,非脱手物的善意取得作特殊处理等。为了保证操作上的公平性,《德国民法典》同时也为原所有权人提供了债法上的补偿,即法律允许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赔偿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较之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除也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其间存在交易性法律行为且受让人为善意外,较为特殊的是,善意取得的标的权利应为土地登记簿保护的权利,且受让人须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只有具备以上要件,才能保证受让人能够无负担地取得该不动产物权。 中国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上由于规模性地借鉴了德国物权法的内容,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他物权善意取得规定等方面整体上与德国物权法基本一致,但是在某些方面仍表现出相当的差异,如我国《物权法》在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问题,无偿交易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善意时间点的界定问题,善意的认定标准问题,遗失与盗窃物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均做出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规定。 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除了中国的立法经验不足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归结于我国的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不够明确直接造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的立法困难。除此之外,之所以没有照搬德国法而立中国法,也是考虑了中国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及民众意识形态后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应当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实际以及民众情感需求相适应,才能够保证其信服于民,并持久地发挥效力。 总之,我国《物权法》出台已近十年,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出台,物权体系日渐完善,这也为法律工作者对《物权法》进行进一步补充与修订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在保证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思想不变的前提下,有关机关可以尝试对该制度进行架构调整,如将不动产与动产分离开来,并综合近年来的各判例、意见、法规等对部分细节问题在《物权法》中进行明确,力求降低善意取得制度的模糊性及其在司法上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