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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醉驾”、“飙车”连同跟在后面的死伤数据,一再触痛公众敏感的神经,这些致人死伤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引起民众的公愤,要求严惩肇事者。但是,如果将这类案件按交通肇事罪定性,在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条件下,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对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如孙伟铭案,这么轻的刑罚,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亲属和普通民众所接受。如何惩治此类危险驾驶问题,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危险驾驶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我国首例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而被判处死刑的孙伟铭案以及备受舆论关注的胡斌案切入,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情况,对危险驾驶刑法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文章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孙伟铭案、胡斌案切入,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进行分析和评述。通过对孙伟铭案和胡斌案的分析,来看当前我国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难题。第二部分是对国外有关“危险驾驶”问题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进行研究分析。通过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危险驾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进行研究,探讨国外理论及立法实践对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拟在刑法未进行修订前,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提出具体的构想建议。首先明确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一是是否使用与放火、决水等相当的危险方法,二是主观上是否表现为故意。进而详细分析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应适用何种罪名。最后是对危险驾驶行为量刑的依据。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拟就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提出具体构想。从增设此罪的必要性着手,重点分析此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罪应设置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性质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另外,对本罪的刑罚设置也提出构想: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同时在刑罚配置上,考虑设置罚金刑,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案件实施做出符合犯罪危害性质的判决,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起到预防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已经进入了汽车消费时代,醉酒驾车、飙车撞人亦不是偶发事件,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引起公众的关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很好地处理越来越多的危险驾驶肇事案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仅可以解决对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难题,亦可以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