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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正在经历由事后的救济模式向事前的救济模式转变。而先予执行制度正是在这种转变中应运而生,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注重及时和有效保护。同时,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将会抑制执行难问题。但是,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先予执行制度没有得到很到的实施,甚至有些地区法院的使用率不到1%。一部分原因是我国的公民对此制度不了解,即使符合了先予执行制度的条件,也不知道此制度,更没有申请先予执行。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我国的理论界对该制度缺乏研究的热情,导致先予执行制度被学界所忽略。当然,究其根源,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对先予执行制度规定的不健全,导致了先予执行制度从性质上、立法定位上等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在同时代的法制发达国家,与我国不同,它们从立法定位及性质上都作出了符合国情的规定,并且从具体制度上也做了细致的规定。因此在这些国家,该制度都得到了很好的实行。在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基础上,本文首先从性质上对先予执行制度进行了界定,即先予执行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全程序,因为是一种程序,所以它包含了诉讼中的各个环节,而非制度。接下来对先予执行制度进行了立法定位,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在于及时且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以往的只注重“及时”不同,应当将“有效”也纳入进来,实现及时与有效的兼顾。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主要有先予执行制度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条件规定的过于严格、先予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过于简陋,另外,在担保问题上先予执行制度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先予执行制度也缺乏合理的救济措施。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通过研究法制发达国家的类似相关制度,设计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规定。对于先予执行制度的范围做出了重新界定,即“因现实紧迫的危害,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而有暂时实现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必要的所有案件”。对于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条件进行了宽松的规定,符合两点条件即可(1)申请人需证明所要实现的权利确实存在。(2)申请人有申请先予执行的必要性。在审理的程序中,应当抑制“本案化”倾向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增加调节结案的可能。在担保问题上,论述了两种情况,即提供担保和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先予执行制度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如何获得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本文也做了较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