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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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犯罪客体的广泛性、敏感性与复杂性,及其危害结果的连锁性、辐射性,往往会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破坏社会的和谐安宁,损害我国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建设。长期以来,我国始终高度重视并严厉打击渎职侵权犯罪,但是,渎职侵权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近期以来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不能不说是防治体系中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检察监督这一环节运行不畅。尽管刑事实体法上对其规定有一定缺陷,但更主要的是检察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严重不足,而且刑事诉讼法中很多制度、程序客观上也阻碍了检察权发挥应有的更大作用,因此,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有效防治要求必须强化检察监督职权,并进行相应的体制与法制的改革与完善。   加强渎职侵权检察监督是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依法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以我国的宪政设置为基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从检察权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出发,针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对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进行调整、充实。检察机关职权的强化并非片面追求检察权的无限扩充,而是要通过对其职权优化、配置,并辅之以健全检察机关与其它机关和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最终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多个部门协调配合的渎职侵权犯罪防治体系。   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防治渎职侵权犯罪中的职权配置,可以看到渎职侵权检察监督所需的具体职权。因此,要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权,以此加强检察机关对犯罪的预防;放宽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条件,使渎职侵权检察监督的启动更为主动;扩充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使对犯罪的侦查取证能力得到加强;明确规定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建议权,防止判决的畸轻畸重,实现渎职侵权犯罪审理的裁判公正。   与强化渎职侵权检察监督相适应,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首先,在刑法上要完善渎职侵权犯罪的规定,厘清不同层级的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具体责任,使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认定更为准确;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调整,建立相应的污点证人制度、证据排除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再次,在检察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整合检察机构,优化检察资源,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最后,健全检察监督与外部机构的运行机制,加强其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协调,实现与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的互动、衔接,增强对渎职侵权犯罪予以系统防治的合力与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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