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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资本制度主要理念在于倾向性保护债权人,几乎忽视了营业自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亦遵循此理念。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将注册资本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这一保护性做法已经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反而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而国际上对资本制度的规定,也日趋宽松,很少以对注册资本的严格审查来判断公司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如今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公司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之外,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以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全部取消,这一改革,实现了交易安全与营业自由的平衡,可以说较为务实。但该突破性的规定也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角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事后监督的责任上,必须承担补位的责任;而在理念的转化上,还需要适度地调试,变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期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营业自由相平衡;而在规则的适用上,如何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必须面对的问题。除此之外,如何从行政、司法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可以研究的问题,毕竟商事纠纷仅通过立法加以规制是完全不够的,需要结合行政、司法的配套规定对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