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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市场的发达程度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发达程度。随着我国期货交易品种逐渐增多、期货市场逐步扩大,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期货交易中管理结算风险的常用方法是通过提交保证金的形式,对交易双方将来执行合约的履约能力进行担保。期货交易保证金交易机制中,可用作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担保品以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现金和有价证券为主。期货交易规则有当日无负债的要求,并且在担保期间,担保品的价值和数量会产生浮动,因而期货交易保证金这一担保模式不同于现行《担保法》中规定的、典型担保物权种类。期货交易规则中的强行平仓规则与《破产法》中赋予破产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相互矛盾;破产后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和破产管理人在临界期内的撤销权会影响期货交易保证金对交易盈亏的担保效力。这些冲突和矛盾致使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担保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担保效果也得不到充分实现。现在已有的、与期货保证金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普遍位阶较低,一旦发生极端情况,《担保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则会直接影响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有效性。低位阶的交易规则在遇到与上位法、高位阶法律有矛盾之处予以模糊处理或态度摇摆,始终无法解决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面临的矛盾问题。本文认为,要想解决保证金规则与现行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须解决三个关键性问题:一是对担保法上担保物“特定”这一概念的理解;二是担保法与破产法的衔接问题;三是对保护期货交易安全和保护破产债权债务人权利的先后顺序如何抉择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思路与建议:第一,期货交易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质押关系。期货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运行方式满足了担保法对于“担保物特定”的要求,而临界期内新增的保证金与之前已缴纳的保证金也应被视为一个整体。第二,交易保证金在被认定为质押关系后,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应享受“有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时所具有的别除权待遇,故而期货交易保证金应优先、排他地用于期货合约的结算。第三,提高对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确立结算最终性原则。应避免期货结算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防止受到破产管理人权力的干涉。以上三条建议环环相扣,共同发挥作用。以此,方能保证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物权担保效力,真正实现用期货保证金管理交易风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