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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充,填补了许久以来刑法学界一直探讨的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以及一些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限制造成的对腐败问题惩治的疏漏。此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中国在2003年12月10日签署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在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我国此次《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为了顺应我国加入《公约》而设置,同时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期更有力的打击贿赂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本文试图立足于刑法学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全面的探讨与研究。文章首先从我国受贿罪立法进程开始,梳理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架构,阐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受贿罪罪名体系中的地位是和立法意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一大进步,它使得我国对当前存在的贿赂犯罪行为有了更为严密的法律规制,有着重要的补充和兜底作用。之后,文章围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展开分析。通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性质、范围、与《公约》之间的比较等讨论,认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涵盖了五种犯罪主体,在“关系密切”的解释上则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与《公约》的接轨也存在一定的距离。在此罪的犯罪客体方面,本文结合国内刑法学界的观点与国外理论学说,认为应当将犯罪客体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更为合理。在此罪的主观方面分析中,着重讨论对“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解读各学术观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支持了制约关系否定说的观点。在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讨论分析中,首先对“利用影响力”进行涵义上的描述,认为影响力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表层上的关系型影响力的和实质意义上的权力型影响力,其次针对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细分成4种情形进行研究,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应用有所探索。并分析了对“不正当利益”范围的理解,认为应当从相关事项的规定和掌握证据的完善程度判断利益的正当与否。同时附带对“索贿”和“收受”做了简单论述,认为从行为人的表现、贿赂的数额、次数以及相关联事项之间的作用进行考察认定较为合理。文章第三部分着重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展开,分析了此罪与非罪的界限、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与斡旋型受贿罪的界限、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以及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界限,结合案例和具体情形展开分析论述,以期对此罪有全面深入的认识和把握。最后,在前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本文针对此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薄见。首先,在犯罪主体规范方面,笔者建议将“近亲属”扩大到“亲属”范围,与“关系密切的人”区分开来,更好地与《公约》的接轨,并建议对“关系密切”做出明确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其次,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做出列举式规范的设想,解决办案中的难题。再次是针对多环节的受贿问题,建议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范体系以更好地贴合我国实际中的需要。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建构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总之,笔者在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析过程中,力求将刑法学界相关问题的讨论吸纳进来,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加以思考、论证,目的在于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新出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界定犯罪、打击贿赂犯罪,实现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承诺,充分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