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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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本质上是一种股权,对于股东来说又是一种自益权,并且是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权利。在法学理论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按照性质可以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前者属于一种期待权,其与股东的身份紧密结合,当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利润分配的决议方案,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相当于债权。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实际上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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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本质上是一种股权,对于股东来说又是一种自益权,并且是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权利。在法学理论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按照性质可以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前者属于一种期待权,其与股东的身份紧密结合,当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利润分配的决议方案,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相当于债权。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实际上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范畴,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过多的干预,法律应当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股东进行救济。在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股东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变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的范围,股东当然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已的权利,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或者拒绝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已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就需要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公司中出现股东滥用权利控制股东会不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时,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的司法救济作出了法律规定,但仍然有一些法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困难,如原被告股东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应当认为原被告在持股数量上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原告股东的权利;另外应当明确规定原告股东可以起诉其他的股东或者董事,公司的利润分配也牵涉了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允许原告股东起诉其他股东可以充分保护原告股东的利益,是司法介入的初衷;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以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上相当于债权,公司不能够以新的决议进行抗辩;明确规定对于公司未作出股东利润分配决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的时候,有两种审判方式,一种是判决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另一种是直接判决公司向原告股东分配具体数额的利润,并且规定一定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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