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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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平台经济异军突起,成为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匹黑马。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平台企业迅速发展壮大,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产和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任何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都难免会出现一些挑战现有规则的现象,平台企业的“二选一”行为就是鲜明的一例。由于平台经济具有“双边市场”“交叉网络外部性”“注意力经济及免费定价机制”的新特点,同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凭借其先发优势及商业模式创新,逐渐演变成具有绝对或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超级网络平台;在激烈市场竞争中,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不断上演,它们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并阻碍技术创新。由此,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逐渐进入到《反垄断法》的视野。然而,由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迅猛以及《反垄断法》的滞后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与实践中出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这一新型竞争行为无法准确适配。因此,如何在新型市场环境下规范市场竞争、预防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成为我国《反垄断法》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立足反垄断法基本理论,同时借助其他部门法以及经济学相关理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展开研究。互联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是指为了平台企业实现限制竞争目的,通过强制或胁迫、忠诚折扣、独家授权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使相对人在交易对象或者交易行为上做出单一选择的行为。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大多以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呈现,但其垄断性本质是相同的。按照不同标准,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可作不同划分:以行为对象为标准,可分为要求消费者(用户)作出选择的“二选一”行为和要求平台商家作出选择的“二选一”行为;以准据法为标准,可分为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性“二选一”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性“二选一”行为。结合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竞争特性,对其产生的竞争效果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发现,其抑制竞争的消极影响远非其促进竞争的积极效应所能抵消。因此,以《反垄断法》规制这一行为具有必要性。从行为目的、立法现状及其现实表现分析,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更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框架。然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的判定进路却遭遇新型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的困境。借鉴域外制度经验,为突破上述规制困境,应当改进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做扩张解释,同时重视竞争政策的指导作用,以更好地规制市场竞争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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