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为保全制度于2012年在我国正式确立,填补了我国针对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临时性救济的立法漏洞,是我国保全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在实现司法对民事权利的及时、有效的保护,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保全的设立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它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及时救济民事权利的需要,能够完善民事保全制度体系,实现对民事权利全方位的及时救济,能够起到一定的程序分流的功能,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行为保全制度是一个具有完整程序的特殊制度,其应当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其自身的制度特点。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在域外起源很早,目前已经形成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假扣押、假处分制度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临时禁令制度。由于其起源已久,理论和实践经验丰富。如今,其已经形成较为成熟和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我国,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其并没涉及对针对行为的保全内容,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其中先予执行包含部分针对行为的保全内容。直至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才在民事诉讼领域全面确立。然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的适用率极低。原因主要是,此次立法较为粗疏,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没有进行区分,可适用性较弱。具体问题表现在,现行行为保全的立法体例混乱、立法对行为保全的界定不清晰、立法缺乏对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行为保全启动主体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缺乏对庭审的相关规定、担保的适用情形与担保数额的确定不合理以及行为保全救济程序不全面。基于此,在借鉴域外优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多年的保全制度实践,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最为重要的是理顺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体系,重新界定行为保全,抛弃诉前与诉中保全的分立立法模式,构建界限清晰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分立立法模式,还要注意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关系和区别。接着要明确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与适用条件,清晰界定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和适用条件,使其易适用于司法实践,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后,在其它程序性事项方面也相应的给出了完善建议,包括应舍弃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立法、应当设置行为保全的对审程序、进一步完善担保和担保数额的规定以及细化对行为保全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