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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城管综合执法主体的法律问题作为选题,分别从主体的合法性、主体执法的依据、主体执法的权限三个角度展开了论述。文章从主体的设立和权力的配置两方面探讨了主体的合法性问题,认为不宜过分以法制先行的思路来片面考量改革先行的制度变革,不应过分坚持形式法治的观点而忽略改革的现实背景。城管综合执法主体的设立和权力的配置具有合法的依据,具体形式上的缺陷并不能整体上否定其合法性,应当区分违法和失范两种不同的状态。对于主体执法的依据,文章对依据的具体形式进行了系统的归类和整理,指出了其问题所在,认为应在加强全国统一立法的基础上,细化地方立法的规定、加强系统的权力整编、减少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权力结构的调整、减少委托名义下的权力划转,以此实现主体执法依据的规范。对于主体执法的权限,文章主要从城管综合执法主体内部的权力范围和外部的执法边界两方面展开了论述,探讨了城管综合执法主体与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权力和执法事项上的边界。文章认为城管综合执法主体与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权力和管辖事项上应各有侧重,城管综合执法主体宜主要针对交叉性事项和难以归类的社会事态开展执法,不应将执法的范围铺展过宽。宜细化执法事项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地界定城管综合执法主体的执法内容,并通过建立检查监督证据的通用制度和协作责任追究机制来减少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缺位执法、越位执法等情况的发生,使得城管综合执法主体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边界尽可能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