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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性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尤其是对人质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和伤害,对人们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但从绑架罪的立法之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该罪的讨论就一直在进行着,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本文就绑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阐述,不为体系之完整,只求对于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阐发自己的一点想法,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甚或成为学者批判之标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绑架罪定性争议问题。本部分通过深入探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绑架罪定性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在剖析、评述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除了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外,侵犯的另一犯罪客体是第三人的自决权;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其犯罪行为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应将行为人的要求应当限定在“不法”的范围内。其犯罪目的即为劫持人质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含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第二部分,绑架罪犯罪停止形态及共同犯罪争议问题。分析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通过分析比较,认为以“复合行为说”作为绑架罪既遂认定标准更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及立法原意。基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的观点,认为认为绑架罪是一种持续犯,在实际控制受害人后,绑架行为、不法状态仍处于持续状态中,此时与实行犯有共同故意的他人的介入参与行为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同时分析了绑架罪中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之情形。第三部分,绑架罪罪数形态争议问题。就“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从语意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分析论证,认为应将“杀害被绑架人”视为加重结果;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同时分析了在绑架过程中有进行其他暴力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第四部分,绑架罪刑罚处罚争议问题。本部分对绝对确定的“处死刑”规定进行理性分析,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并借鉴外国刑法点的规定,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绝对确定的死刑。同时结合《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重大修订,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绑架罪中“情节较轻”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作者的一些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