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管理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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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使得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妨碍物致人损害事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件,它既涉及到侵权责任,又涉及到违约责任。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的做法千差万别,各位学者的看法也莫衷一是。本文聚焦于高速公路管理者,主要围绕第三人介入时的妨碍物致人损害这类案件,逐一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各个做法,梳理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的规范体系,厘清其间的适用关系,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第一部分是引言,引出本文的主题。即探究第三人介入的妨碍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之下,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是何种责任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目前关于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的现状以及出现的一些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是有三种做法,1.管理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2.管理者承担特殊侵权责任。3.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深入分析了实践中的三种做法。本文第四部分,在评析完实践中的各种做法之后,笔者从侵权责任规范内部出发,对《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与第37条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规范了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举证责任等。对侵权责任内部规范分析完后,笔者又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进行了探究,逐层深入的探讨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问题。第五部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司法建议。第六部分乃是结语,简单总结了这篇文章的所有论点。笔者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本质上承担的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而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不断的缩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差异,或者通过将安全保障义务类型化的方式减少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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