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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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刑法学是研究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标准的学问。本文以狭义刑法学语境下的犯罪情节为研究对象,试图以情节的概念作为串连全篇的主线,在探明情节本质特征和本质的基础上,着重探讨情节与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情节的分类方法与内容、情节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最后提出我国有关情节立法的建议。本文以引言开始,正文分为五章,最后是结论部分。引言部分主要对情节的研究现状作一般性的介绍,包括现有研究的内容、实践中存在的困惑、论文试图解决的问题以及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一章是犯罪情节的概述。情节本质的界定是本部分的重点,也是全文的关键点。刑法学界有关情节概念的界定经历了从列举到概括、从现象到本质的过程。最有代表性的通说概念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不能正确地区分情节,实践中可能将不是情节的事实误以为是情节,或者将是情节的事实排除在外。本文提出想要界定情节的本质需首先界定犯罪的本质,因为情节的集合体就是犯罪,只有弄清楚整体的本质才能正确地界定构成整体之部分的本质。人类的认识总是从感性上升到理性,要把握犯罪的本质,必须先了解其外在的、能够被人感知的本质特征。只有刑罚能够成为区分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外部界限,因此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性。据此,构成犯罪最基本元素的情节的本质特征是能够影响刑罚轻重有无。犯罪的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由其本质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由三个方面来说明: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人格缺陷。因此情节的本质应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体现,这种社会危害性程度也由客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和人格缺陷程度来决定。由此得出情节概念是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有无的事实。体现情节本质的三个方面存在主次之分。在定罪阶段,客观危害程度和人格缺陷程度统一于主观恶性程度,客观危害要依靠主观恶性来界定,人格缺陷要靠主观恶性来展现。在量刑阶段,也主要根据主观恶性程度来量刑。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不断演变的概念,以此为基础分析情节的基本特征。第二章将情节放到立法和司法的动态过程中进行考察,并揭示情节与同属于刑法学中重要概念的犯罪和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首先说明情节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性质和作用。立法过程实际上是对现实生活中、构成真实犯罪的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和提升的过程。按照在真实案件中出现的机率和必要性大小,刑法分别规定了总则中的犯罪构成和法定情节、分则中的犯罪构成以及法定情节。司法的过程则是将这些法律规定具体运用到真实案件的过程,是与立法过程相逆向的演绎和具体化过程。这样一个动态过程显示出情节与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两两之间的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具体而言: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抽象化。犯罪构成是犯罪情节的抽象化。就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而言,犯罪概念是一般,犯罪构成是特殊;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情节的关系而言,犯罪构成是一般,犯罪情节是特殊。因此,犯罪概念是一般,犯罪情节是特殊。一般与特殊总是相对而言的,一般总是寓于特殊并通过特殊来表现,因此犯罪概念存在于犯罪构成中,全部犯罪构成的概括和抽象就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存在于组成犯罪行为整体的犯罪情节之中,罪种层次上的全部犯罪情节的概括和抽象就是犯罪构成,全部犯罪情节的概括和抽象就是犯罪概念。三者之间的区别是犯罪概念只能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构成只能解决行为成立何种犯罪,对于情节的分析才能解决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能最终落实到决定具体犯罪罪量以及刑量的问题,应该说,对情节的界定和评价意味着对行为的最终评价,意味着以定罪量刑为己任的刑法学任务的最终完成。第三章是犯罪情节的分类。对情节分类意味着对情节认识的深化,认识的深化使我们能够更好地把握和运用情节。情节的分类有多种,本文注重选用能够进一步理解情节本质从而对司法实践有切实指导作用的分类。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情节可按照情节本质的三个方面分为客观危害方面的情节、主观恶性方面的情节和人格态度方面的情节。由于主观恶性在决定情节本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重要作用,体现主观恶性程度的情节也相较而言更为重要。人格态度情节的存在使得对人格态度的评价不仅限于行为中的事实,因为行为前和行为后都存在说明人格态度的事实。可以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将情节分为现象层面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情节,这在情节分类中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所有犯罪构成的理论都可在这里适用。得出的主要结论是:主体情节是主观情节的前提和基础,主观情节是主体情节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客体和客观情节是主观情节在现实中的展开,是主观情节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因此,客观情节中的手段、方法,客体情节中的犯罪对象和结果一般都应该以主观认识和控制到的、应该认识和控制的为限。定罪时,以主观罪过的内容来认定行为的性质;量刑时,主要以主观认识和控制、应该认识和控制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来决定。其重要性是由于主观情节的内容所决定的,从价值上来看,主观情节直接体现作为情节本质核心方面即主观恶性。从事实上来看,主体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必须通过主观情节展现出来,作为主观情节因素的认识和控制的内容正是客体情节和客观情节。因此在评价刑罚轻重的过程中,如果只从客观方面情节(包括客体情节和客观情节)去认定行为性质或评价行为轻重都是不正确的。甚至在立法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客观方面情节的重要性也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情节是否由刑法明文规定,可将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本文指出酌定情节也具有法定性,法定情节也具有酌定性,两者是极具相对意义的概念,主要区别在于类型化的程度不同。法定情节酌定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情节在现实中出现的机率增大;人们对情节所起到的作用基本达到共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是依据情节功能所做的分类。从抽象意义来看,任何一个情节都可能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的行为,很难说其中哪一个情节是定罪情节或是量刑情节。根据出现的先后顺序,情节可被分为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从情节都体现其本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情节的集合体是犯罪的意义上来说,此种分类方式是存在弊端的:它会导致过分关注罪中情节,而忽视罪前和罪后情节在发挥量刑功能上的重要作用。这也导致了存在着罪中情节才具有定罪和量刑两种功能,罪前和罪后情节不可能具备定罪功能的误区。实际上,三者的重要程度与出现的先后无关。三者是统一于情节本质和犯罪本质的事物,罪前和罪后情节也是具备定罪功能的情节。在充分认识到该种分类方法的弊端后,本文认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犯罪构成评价的对象一般是罪中情节,罪中情节决定行为成立何种犯罪,罪前和罪后情节一般不决定行为性质但是在量的意义上能够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理论需要运用于实践,第四章致力于对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在同一情节的适用问题上,指出同一情节可以与不同情节构成不同的犯罪,对同罪中同一情节的定罪和量刑评价是基于不同角度的评价,这些都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情节的适用更多的体现为量刑情节的适用,包括单一情节和多情节适用两种情况。情节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单一情节适用方面,对从重、从轻、减轻、免刑情节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多情节适用方面,在提出多情节适用的原则前提下,对同向多情节和逆向多情节的适用方式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五章是有关情节的立法建议。在前述各章的基础之上,本章的重点是分析和梳理能够通过立法解决的情节适用中的问题,并借鉴学者们的观点和有关国外立法例,提出有关情节立法的完善建议。对刑法总则中概括性语词“情节”做出分析,提出该语词内涵指称不一,应明确以避免混乱。总则中情节规定较为散乱,应集中规定以方便适用。总则中法定情节的效力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相称,应做出修改。将得到大家普遍认同的酌定情节法定化,法定情节明确化可统一司法,但不能为了追求法定化和明确化而忽略两者需满足的条件。最后,应该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量刑的基准点,并规定情节适用特别是多情节适用的具体方法,可参考意大利刑法中的累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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